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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陈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8年出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8年出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潢川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1年出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滨河湾(户籍所在地: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跃进西路)。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潢川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胡建平、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3时30分许,出租车司机陈X乙在潢川县域丰园酒店门口等客人,被告人张X、陈XX及李X、林X等人从旁边的“老李烧烤”店出来,要坐陈X乙的出租车,陈X乙说在等人,不拉他们。被告人陈XX与陈X乙发生口角,随后就发生撕打。在撕打中陈X乙被被告人陈XX、张X等人打伤。后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乙的损伤为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已分别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化解了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X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X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的抓捕没有反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是被害人主动挑起事端,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张X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的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同时被告人陈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XX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3时30分许,出租车司机陈X乙在潢川县域丰园酒店门口等客人,被告人张X、陈XX及李X、林X等人从旁边的“老李烧烤”店喝酒后出来,要坐陈X乙的出租车,陈X乙以等人为由,拒绝被告人一行乘车,被告人陈XX为此与陈X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撕打。撕打中,被告人陈XX、张X等人将陈X乙打伤。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陈X乙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乙的损伤为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X、陈XX等人在离开现场时被接报警后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陈XX分别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分别赔偿被害人陈X乙130000元和160000元。被害人陈X乙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电子证据:光碟一张。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X、陈XX等人均对被害人陈X乙实施了殴打。
2、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
(2)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实的抓获经过:2014年6月14日12时许,陈X乙报警称自己在潢川县三环路域丰园酒店门口被人殴打,民警刘征、余军迅速出警将张X、陈XX抓获。
(3)张X、陈XX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手续。
3、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陈X乙损伤致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之规定,符合轻伤二级。附陈X乙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
4、证人证言
(1)证人林X的陈述:昨天夜里大约快12点的时候,我和我朋友张X、陈XX、李X四个人在老李烧烤吃完饭后回家,一起走到域丰园门口,我们就准备上一个等客的出租车,陈XX先上,我们三人还没来及上,就听见个那司机和陈XX骂起来,出租车司机和陈XX都下车了,出租车司机就上去推陈XX,然后打陈XX,陈XX被打倒在地,李X上去推了司机一把,陈XX起来就打司机,将司机打倒在地,之后司机就和陈XX打起来,两人在地上扭打,李X看见他们打就走了。我和张X上去拉架,拉开后我和张X就往东走了。打架的就陈XX和司机两人,现场有一些过路人,我没有参与打架。
辨认笔录:林X辨认出8号为李X。
(2)证人杨辉的证言:2014年6月14日夜晚11时许,我在域丰园酒店门口等着拉客人,这时候有四个人(两男两女)走到我停车的前方一个出租车旁边,有一个男的先坐上去后又下来,与司机争吵,争吵中司机也下来了,下车后两人又争吵,后两人开始打起来。打的时候,和他们一起的另外一个男的也上去打出租车司机,还有四人中瘦一点的一个女的对司机身上踢了一脚,打完后四人往东走了。当时是拳打脚踢,我看见司机的脸被打肿了,嘴角流血了。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X乙的陈述:今天夜里11点30左右,我在域丰园酒店门口等着拉客,这时上来四个年轻两男两女,然后我说不拉客我在等一个朋友,这个时候坐在前面的那个高个子男孩就骂我一句,最后我们互相就争吵起来,然后那个高个子就给我的车钥匙给拿走了,我就下车了,等我下车后,那个高个子就在我头上给打一拳,最后给我打倒在地,紧接着旁边和这个人一起的两女孩和一个男孩也冲上来对着我身上拳打脚踢,旁边的司机报警,其中一个女的跑了。打我的是两男两女。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X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其当庭承认与陈XX等人一道对被害人殴打的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2)被告人陈XX的供述:①我、张X、林X和一个女的吃饭后在域丰园门口上一辆出租车,坐上后,出租车司机说我们喝醉了,一会儿吐车上,不拉我们。然后我们几个就和司机吵起来,之后是对骂,司机上来一脚给我踹倒,林X和张X来拉架,另一个女的就走了。我起来后对那司机踹了一脚,给他踹倒,然后我上去对他身上踢了几脚,之后我们三人就往东走,走一段距离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参与打架的就我和司机,张X和林X没参与。
司机从车里出来一脚将我踹倒,李X上去将司机一把推倒,然后将我扶起来,司机就抓我和李X的裤子,李X就用脚在司机脸上踹了一脚,我准备上去打司机被张X和林X拉开。李X上去对司机身上踹了几脚,旁边的一个开出租的司机说别打了,李X就走了。参与打架的就是李X。
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供称自己与被告人张X等人均参与了对陈X乙的殴打。
7、其他证据:被告人张X、陈XX与被害人陈X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被害人出具的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X、陈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认为张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陈XX是在对陈X乙实施伤害后,离开现场时被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X、陈XX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应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朱  士  云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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