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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小名“海涛”),男,1983年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迎仙镇郑庄村。2011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74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3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XX,男,1987年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田桥乡蒋寨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3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蒋XX犯盗窃,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4时许,被告人余XX、蒋XX窜至潢川县城关春申办事处明珠酒店洗浴中心更衣室内,盗走曾X存放在洗浴中心客户储衣柜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和温XX放在衣柜内的2500元人民币。经潢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为2183元。案发后,被告人余XX、蒋XX将现金2500元人民币及该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曾X和温X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温XX、曾X陈述、证人余X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余XX、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余XX、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XX、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4时许,被告人余XX、蒋XX窜至潢川县城关春申办事处明珠酒店洗浴中心更衣室内,乘人不备,盗走曾X存放在洗浴中心客户储衣柜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及温XX存放在衣柜内的2500元人民币。经潢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为2183元。案发后,被告人余XX、蒋XX将被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曾X,退赔温XX2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温XX陈述:2014年5月21日1时许,我和朋友到明珠洗浴中心洗澡。洗完以后,我和朋友到休息区休息,直到早上6点多钟,我起来穿衣服离开,打开储物柜,发现放在储物柜衣服内的2500元现金不见了,全是红版面值100元的。 (2)被害人曾X陈述:2014年5月21日晚上,我和温XX在明珠洗浴中心洗澡。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准备穿衣服走时,发现更衣柜里我的手机被盗了。我的手机是去年7月份买的。温XX更衣柜里2500元现金丢了。9006号更衣柜是我的,温XX的是9009号更衣柜。 2、证人余X(2014年5月31日)证言:大约10天前,我和余XX、蒋XX从老家临泉到潢川,我弟弟余XX开车,我在零点附近下车,在零点洗浴城休息。大约凌晨5点,我弟弟余XX给我打电话说走,然后开车来零点接我。见面后,余XX说快走,他们在明珠洗浴城偷了一部苹果4S手机和几百块钱,我们就回老家了。 3、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苹果4S手机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2)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4)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物品iphone4S手机(IMEI:013141004275852)鉴定价格2183元(附鉴定机构资质)。 (3)温XX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被告人余XX家属退款2500元。 (4)被告人余XX、蒋XX辨认案发现场及被告人余XX手机信息照片在卷,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告人余XX与他人联系情况。 (5)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1日12时许,该局侦查人员在河南省淮滨县赵集乡将余XX、蒋XX抓获。 (6)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被告人余XX在该案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74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 (7)被告人余XX、蒋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余XX供述:2014年5月份,那天夜里,我开车带着蒋小伟到潢川推销防盗窗。路上看见一个大酒店,旁边有个洗浴中心,我们进去洗澡,洗完澡睡了一夜,第二天天亮我们准备走,到换衣间换衣服时听到一个衣柜的手机响,我拉柜门,柜门没有关住,开了。衣柜里放有衣服。我翻衣服,看到600元和一部苹果手机,我把钱和手机放进我口袋里,把衣柜关好,蒋小伟在一旁举着一个扫把挡着一个监控器的东西,后来我们穿好衣服到前台付钱离开了。手机蒋小伟拿着用了,钱我拿着花了。另外,我被沧州新华法院因抢劫判刑后于2013年7月23日假释出狱。 (2)被告人蒋XX(2014年5月31日)供述:大概8、9天前,我和余X、“波涛”开车到潢川来。余X在“零点洗浴”下车,下车给我们探风。我和“波涛”去了明珠洗浴,洗完澡,我和“波涛”在大厅休息。大概凌晨4点左右,“波涛”和我都起来了,在更衣柜边,“波涛”让我用扫把把上面的摄像头挡住了,“波涛”用他带的“修脚刀”把更衣柜弄开。我一直举着扫把,不知道波涛弄开几个柜子,偷到什么东西。后来我们结账离开洗浴城了。“波涛”说弄了五、六百块钱和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然后我们又去零点接余X,波涛对余X说弄到一部手机和几百元钱。手机我用了,钱用来加油和吃饭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XX、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窃的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所盗窃的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