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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诉张文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3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708174-X。 法定代表人姚光新,男,潢川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俊林,男,潢川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文举,男,1979年出生,汉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3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708174-X。
法定代表人姚光新,男,潢川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俊林,男,潢川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文举,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川县支行”)诉被告张文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鸿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支行诉称:张永亮于2010年9月15日在潢川县支行申请借款1笔,金额50000元,用途养鱼,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9月14日。张文举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文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文举对承担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潢川县支行与张永亮、张文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张永亮向潢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养鱼;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潢川县支行按约定发放借款50000万元。逾期,张永亮未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潢川县支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潢川县支行与借款人张永亮、保证人张文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张文举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永亮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应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文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文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文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