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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点点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刘点点,女,汉族,生于1988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豹,公司总经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刘点点,女,汉族,生于1988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点点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贾超赣CA8325号货车在潢川县桃林汽车站与丁军驾驶的豫S3G987号轿车相掸撞,致豫S3G987号轿车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0366元及鉴定费600元。
被告温州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提交的豫S3G987号轿车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豫S3G987号车损应以其公司的定损价格4450元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6时30分,贾超驾驶冯军所有的赣CA8325号货车行至潢川县桃林镇汽车站与丁军驾驶的刘点点所有的豫S3G987号轿车相撞,致豫S3G987号轿车损坏。
2014年1月15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1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豫S3G987号轿车的损失,2014年2月27日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潢价鉴字(201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0366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00元,车损款经原告向冯军催要,冯军未予给付。
冯军为赣CA8325货车在温州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保险金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贾超驾驶冯军所有的赣CA8325号货车与丁军驾驶的刘点点所有的豫S3G987号轿车相撞,致豫S3G987号轿车损坏,因冯军怠于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就该车损失款原告要求温州永安财保公司赔偿适当。豫S3G987号轿车的损失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潢价鉴字(2014)15号价格鉴定结论10366元为准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点点豫S3G987号轿车损失款1036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点点鉴定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