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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信阳市第二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方长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祖梁,该校总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费斌,该校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第二实验小学与被告信阳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信阳市第二实验小学学生吴XX因在校受伤,起诉我校,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决,我校赔偿吴XX人身损害赔偿款44514.17元。由于我校在信阳人寿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该赔偿款应在我校赔偿后,由信阳人寿公司对我校进行理赔,但被告迟迟不办理理赔。 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上午,信阳市第二实验小学学生吴XX,从教师讲台经过,因讲台有破损缺口,导致吴XX摔倒、门牙摔断。我院2013年11月15日判令信阳市第二实验小学给付吴XX人身损害赔偿款44514.17元。2012年9月28日,信阳市第二实验小学与信阳人寿公司签订校园方保险责任。保险期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生赔偿限额30万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订立合同应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人寿公司答辩理由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信阳人寿公司的理赔金额应为44514.17元减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即4091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阳市第二实验小学理赔款40914.17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第二实验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喜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潘 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