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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与贺国庆、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张玉,男,汉族,1965年生,住潢川县来龙乡淮凤村。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国庆,男,汉族,1971年生,住潢川县城关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张玉,男,汉族,1965年生,住潢川县来龙乡淮凤村。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国庆,男,汉族,1971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机场。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玉与被告贺国庆、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4时20分,贺国庆驾驶豫S33176号中巴行驶至潢川县八里沙场路口时与张玉驾驶的豫SDQ25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玉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玉、张俊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国庆全责,特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1807.05元(已支付5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后,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理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贺国庆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4时20分,贺国庆驾驶豫S33176号中巴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八里沙场路口右转变时与相对方向张玉驾驶的豫SDQ25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玉及二轮摩托车乘座人杨玉、张俊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贺国庆负该起事故的全责。
原告受伤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在潢川住院10天,在武汉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0263.77元。被诊断为左肩峰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7月25日,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第492号意见书认定张玉伤残系九级,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人民币6000至8000元。2014年3月20日,潢川县价估认证中心对原告摩托车估损值为650元。花费鉴定检查费1504.6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休息肆月,逐渐行康复训练等。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1613.77元;2、误工费159天×32746÷365天=14264.7元;3、护理费60天×29041÷365=4773.86元;4、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10天×30元=900元;6、交通费8708元;7、鉴定费1504.6元;8、车损费650元;9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总计211807.05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建筑业为32746元。
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和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0时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有异议,对护理费的天数提出异议,对交通费数额提出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坚持按农村户口计算,对伤残系数提出异议等。原告提供潢川春申街道办事处、淮凤村委员会证明、购房协议、买房收条收据、售房协议、房屋照片、刘X、杨XX、时XX、余XX证言,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以来在城关居住且从事建筑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贺国庆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多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从事建筑业,本院予以确认。杨玉和张俊晧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次诉讼的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0263.77元;2、误工费14264.7元;3、护理费因出院医嘱要求继续门诊治疗,本院支持60天护理,4773.86元;4、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500元;7、鉴定费1504.6元;8、车损费650元;9、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10、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元;11、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7000元。以上共计196889.05元,被告垫付款6100元判决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195384.45元;
二、限被告贺国庆赔偿原告张玉鉴定费1504.6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00元,原告张玉负担400元,被告贺国庆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杨明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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