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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运等诉李具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张泽运,男,汉族,1940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瓦岗村。系张伯明之父。 原告邓秀荣,女,汉族,1940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张伯明之母。 原告陈国荣,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张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张泽运,男,汉族,1940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瓦岗村。系张伯明之父。
原告邓秀荣,女,汉族,1940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张伯明之母。
原告陈国荣,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张伯明之妻。
原告张忍奎,男,汉族,1992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张伯明之次子。
原告张忍涛,男,汉族,1995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张伯明三子。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忍高,男,系张伯明之长子。特别授权。
原告张忍高,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张伯明之长子。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具发,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石佛店乡。
被告申德高,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石佛店乡。
委托代理人:申德山,男。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运、邓秀荣、陈国荣、张忍奎、张忍涛、张忍高及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李具发、被告申德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德山、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09时20分许,被告李具发驾驶申德高所属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豫SA266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S5862挂)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731KM+275KM处潢川县伞陂镇万大桥村金堰组境内时,与原告亲属张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生发相撞,致原告亲属张伯明受伤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具发、张伯明二人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豫SA266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S5862挂)于2014年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张伯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61863.52元,被告承担50%即337048.2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豫SA2267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5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李具发及被告申德高的委托代理人申德山均对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09时20分许,被告李具发驾驶申德高所属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豫SA266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S5862挂)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731KM+275KM处潢川县伞陂镇万大桥村金堰组境内时,与原告亲属张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生发相撞,致原告亲属张伯明受伤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具发、张伯明二人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豫SA266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S5862挂)于2014年3月8日和2014年2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亲属张伯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西关街智信大厦,并且在江苏省杭州高硕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其户籍所在地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在城市居住且生活来源与城市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市的标准计算。
再查明:张泽运,男,汉族,1940年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系张伯明之父;邓秀荣,女,汉族,1940年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系张伯明之母;陈国荣,女,汉族,1968年出生,系张伯明之妻;张忍高,男,汉族,1989年出生,系张伯明之长子;张忍奎,男,汉族,1992年出生,系张伯明之次子;张忍涛,男,汉族,1995年出生,系张伯明三子。张泽运、邓秀英共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张伯峰、张伯明、张百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伯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六原告作为他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李具发驾驶申德高所属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豫SA266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S5862挂)在雨天未能降低行驶速度,遇到情况采取方向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能下车推行,观察过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原因认定李具发、张伯明二人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因二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按5:5为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具发、申德高、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应以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赔偿请求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83元(潢川县人民医院票据4张);(二)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上年度人均工资37958元/年,即37958元/年×0.5=18979元);(三)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举证证明张伯明的死亡前在潢川县城关居住,并在江苏省杭州高硕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2005)民他字第25号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张伯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四)车辆损失1650元(原告举证证明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潢价鉴字(2014)095号关于对事故被撞电动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92元,其中,其父亲张泽运1940年10月30日出生,其母邓秀英1940年7月17日出生(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消费性支出计算5627元/年);(六)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8000元。上述七项共计549683.52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人承担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代为赔付。被告李具发驾驶申德高所属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豫SA266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S5862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故对六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具发、申德高,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112233元;被告李具发、申德高、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剩余款项218725.26元(549683.52元-112233元)×50%=21872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上述款项合计33095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5元,由被告申德高承担6100元,六原告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杨明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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