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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张永杰,男,汉族,1983年生,住潢川县上油岗乡。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永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杰委托代理人刘代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杰诉称,2013年8月17日9时30分许,原告驾豫ST3945号轿车行至潢川城关三环路与宁西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无名男氏死亡。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责任为同责。后县交警大队责令原告交了11万元死亡赔偿金(此款已由县交警大队上交县财政支付中心)。同时,原告还承担抢救费及丧葬费用7000余元。在其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只好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人不予赔偿。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和潢川县财政局均不是该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无权收取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张永杰驾驶豫ST3945号轿车行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与宁西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无名男氏受伤,送医院后花抢救费377.1元,死亡后花费停尸费及火化费6765元。2013年8月29日潢公交认字(2013)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杰与无名男氏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8月20日、9月23日、10月17日原告向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交了11万元事故押金。2014年3月17日,潢川交警大队将11万元交到潢川县财政局财政支付中心专户。 另查明豫ST3945号出租车于2013年7月24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于同日向该公司还投了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目前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管理机构政府尚未设立,道交事故发生后,由公安交警部门计算赔偿数额。县政府财政专户对赔偿金进行保管,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能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张永杰向政府部门交纳了赔偿款及支付了丧葬费用。应当视为张永杰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永杰的赔偿行为无法律保护,受偿主体缺位。且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的理由,违反了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张永杰113771.1元,在商业险三者险的限额内理赔原告6765元。 二、本案诉讼费2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喜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潘 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