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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X甲与童X、童XX、付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1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尤X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夹塘村。 委托代理人尤X乙,男,1969年出生(尤权增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XX,男,1946年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童X,女,1992年出生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1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尤X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夹塘村。
委托代理人尤X乙,男,1969年出生(尤权增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XX,男,1946年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童X,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夹塘村。
被告(反诉原告)童XX,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夹塘村(童X父亲)
被告(反诉原告)付XX,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夹塘村(童X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X甲与被告童X、童XX、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童X、童XX、付XX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甲、委托代理人尤X乙、罗XX,被告童X、付XX及3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X甲诉称,2012年12月24日,尤X甲与童X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后,童X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继而发生矛盾,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办理结婚仪式前,尤X甲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彩礼10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3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
被告童X、童XX、付XX答辩并反诉称,尤X甲所述与事实不符。尤X甲与童X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办理结婚仪式前,尤X甲通过媒人送来彩礼4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童X陪送嫁妆:一部空调(698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4600元)、一辆电动车(3300元)等物品。二人同居期间,彩礼余款20000元已用于日常花销。童X父母不应为本案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尤X甲返还童X陪送嫁妆:一部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辆电动车。
反诉被告辩称,对反诉原告所称陪送嫁妆无异议,但若同意退还全部彩礼款方可拉走嫁妆。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尤X甲经人介绍与童X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前,尤X甲通过媒人刘XX给付女方彩礼100000元。女方妈家陪送嫁妆:“海尔”牌柜式空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爱玛”牌电瓶车一辆、被子等。现空调、电脑、电动车仍放置在尤X甲家中。同居后,尤X甲与童X外出打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3年春分手。原告尤X甲为追索彩礼款诉至本院。
诉讼中,童X没有彩礼余款用于日常花销的相关证据。2014年4月21日,童X经潢川县残联精神病院诊断:患中度抑郁症。
双方争议焦点是:尤X甲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彩礼是100000元还是40000元?
原告尤X甲认为,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彩礼1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媒人刘XX(尤X甲姑父)证明一份;目的证实:给付女方彩礼100000元;庭审中,刘XX出庭作证,证实给付女方彩礼100000元;
2、介绍人尤X丙(尤X甲姑姑)证明一份;目的证实:给付女方见面礼8000元、结婚前给付女方2000元、框子2000元,合计12600元;
原审调查贾XX的笔录,贾XX证实:“童XX是我第5个儿子,在郑州打工,可以联系上。尤X甲、童X是前年农历腊月13举办的婚礼,是尤X甲的姑介绍的,没登记。当时,彩礼就100000元,其他的没有。我这边陪送的有空调、电脑、电瓶车、被子等,东西现在尤X甲家。”该笔录询问贾XX“以上笔录是否真实准确?”,贾XX回答:“是的”。
原告尤X甲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童X、付XX及代理人质证意见:童X仅收到40000元彩礼;调查贾XX笔录中,由于调查人听错了,将“40000元”记成“100000元”;另外,当时,贾XX年龄大了。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XX(童X大妈)、贾XX(童X奶奶)出庭作证。
1、XX证实:我是童X的大妈。媒人送钱时,我在喂猪。我家猪圈在童X家屋前,喂完猪后,我去童X家看见童X在点钱,我问童X是否是她婆婆给的钱?童X说是,一共40000元。当时童X父母在门外。
2、贾XX证实:“我是童X的奶奶。我开始不知道童X的婚姻是谁介绍的,后来知道是刘XX。我不知道送彩礼的事情,我和童X不在一起住。来龙法庭有3个人来调查过我,没俺村里的人。当时,苗庭长来找我时,发的起诉书说110000元,我只听俺孙女说是40000元。当时是他拉着我手按指押,他没念我听,我也不识字,也不会写字,也看不见”。
原告尤X甲对XX、贾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双方申请作证人员均与各方有利害关系,原审调查贾XX的笔录,贾XX证实,彩礼款为100000元,虽然贾XX不在给付彩礼现场,但所述与尤X甲、媒人刘XX陈述相印证,该笔录能反映当时给付彩礼款的事实,且该笔录经过贾XX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名画押。现贾XX以该调查笔录错记为由反悔,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证:尤X甲通过媒人给女方付彩礼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尤X甲、童X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独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故童XX、付XX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给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的接收人应返还彩礼。童X陪送嫁妆原则上应予返还,但为了解决纠纷、缓和矛盾、避免新的矛盾产生,童X陪送嫁妆酌情折抵尤X甲彩礼款为宜。据此,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童X身患疾病,返还彩礼时可适当予以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X、童XX、付XX返还原告尤X甲彩礼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二、童X陪送嫁妆不再返还(不冲抵上述第一项判决款);
三、驳回原告尤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及反诉费2700元,由原告尤X甲负担1300元,被告童X、童安华、付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  杨明洋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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