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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12月13日被虞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12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代理检察员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裴某某以中国交通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扩建工程没有留排水通道,造成裴某某家南地种植的花椒树被雨水淹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四年的花椒树苗生产及经济价值款1275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时因裴某某拒不到庭,于2013年7月2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裴某某又以花椒树被雨水淹死等事由另行信访,于2013年4月11日从虞城县信访局领取信访救助金23000元。2013年8月5日以来,裴某某又以自家南地种植的花椒树被雨水淹死,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不作为为由,无理向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索要现金30000元,后裴某某以赴京上访相威胁向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施加压力。2013年11月11日,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被迫给裴某某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裴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竟某某、甄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田某某、闻某某、许某某、朱某丙的证言,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09)93号《商丘市高速公路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文件、商政办(2009)217号明传电报、虞城县谷熟镇党委2012年7月8日谷发(2012)10号关于做好排涝减灾工作的通知文件、虞城县人民政府(2011)71号对连霍高速公路两侧东西排水沟修建有关事项作出决定的会议纪要,2013年4月11日裴某某收到虞城县信访局信访救助资金23000元的收条、2013年7月8日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为裴某某报销赴省进京上访车票的报销凭证、2013年8月19日裴某某给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保证书、2013年11月11日裴某某从虞城县谷熟镇财政所领取10000元的领款凭证及2013年11月7日裴某某给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保证书,(2013)虞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虞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内容为从未在连霍高速公路谷熟段两侧规划设立新农村经济种植开发重点项目的证明、虞城县谷熟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裴某某涉案地块在建设连霍高速公路时被征用情况的证明,涉案地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河南省信访网显示裴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7月9日、7月29日信访的信息,虞城县谷熟镇财政所收到虞城县公安局追缴的赃款10000元的收据,裴某某于虞城县谷熟镇党委书记刘某某多次通话的通话清单及通话录音,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裴某某无事生非,以赴京上访相威胁,索要政府钱财,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裴某某以镇政府为信访对象进行威胁,并以索要钱财作为罢访条件,谷熟镇人民政府基于信访压力,被迫交付给裴某某金钱,裴某某的行为属强拿硬要。对于索要未得逞的20000元,不计入犯罪数额,仅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裴某某的亲属退赃,可酌情对裴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裴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责任田里的花椒树苗受淹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虞城县谷熟镇党委政府雨前没有做好防涝工作,雨后没有做好紧急排水措施,3万元是虞城县谷熟镇党委政府自愿支付的赔偿款,不是自己强拿硬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裴某某田地内花椒树被淹是暴雨自然灾害所致,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在灾前防范和灾后抢险等方面均做了适当的应对措施。裴某某以花椒树被大雨淹死造成损失为由进行上访,为了安抚裴某某,维护稳定,虞城县信访局给裴某某23000元的信访救助金,裴某某又基于同样事由,以镇政府没有做好排水减灾工作为借口,将谷熟镇政府作为信访对象,多次越级赴省信访,并以赴京信访相威胁,强行索要钱财。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基于信访压力,被迫交付给裴某某金钱。裴某某上诉称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是自愿支付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裴某某多次无理越级信访,并以信访为要挟强拿硬要钱财,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当地党委政府的工作秩序,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诉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