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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潜逃,7月12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西山派出所抓获,7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7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0月23日由民权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0月24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民少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宋某某不服,以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具有投案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少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月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