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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广华、赵文博出庭履行职务,王某甲及辩护人秦博、被害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王某甲与王某乙及其子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铁棍将王某乙捣歪在地,致王某乙左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李某某、葛某某、王某壬的证言,王某乙的住院病历、虞城县公安局对王某乙损伤程度的鉴定书及说明,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经过和黄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持械作案,殴打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该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王某甲上诉称:没有殴打王某乙,王某乙对致伤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在案发当日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即向侦查人员陈述了被王某甲用铁棍捣在右肩上摔倒,左胳膊着地受伤的经过,该陈述距案发仅几个小时,陈述内容与证人证言证实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王某乙右上胸部有一处皮下出血的伤情吻合,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客观性较强,应予采信。虽然王某乙在附带民事诉状中对致伤原因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不够一致,但都说明轻伤系王某甲所致,不应据此否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王某甲虽辩解称没有殴打王某乙并在原审提供了一定证据,但没有客观有效证据佐证其无罪辩解。王某甲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魏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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