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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前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种前进,曾用名种道田,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种前进,曾用名种道田,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种前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永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种前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波、刘薇出庭履行职务。种前进及其辩护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3时30分许,种前进驾驶豫NA7525(豫9967挂)罐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演集镇玫瑰小区东侧,由于车速过快,未确保交通安全,撞住骑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的张某甲及其家人庄某甲、庄某乙,致张某甲、庄某甲当场死亡,庄某乙受伤。肇事后,种前进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张某甲系暴力致主动脉离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庄某甲系暴力致心脏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庄某乙构成轻伤二级。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种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0.6万元。
上述事实,有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甲、庄某甲死亡原因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庄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城市公安局整体分离鉴定书,种前进的驾驶证、户籍证明,证人钱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车主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种前进的供述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种前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种前进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车主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130.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种前进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且被害人近亲属对种前进不予谅解,辩护人关于种前进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种前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种前进上诉称:原审认定没有赔偿被害人,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属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与车主杨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130.6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应予认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种前进的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公正裁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为准确查明调解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肇事车主杨某某、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李某某及被害人庄某甲之父庄某丙的证言,三人均证明调解是在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杨某某与三个被害人的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共赔偿130.6万元,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调解协议。经征求三被害人亲属的意见,表示对车主的赔偿行为予以认可,但对肇事司机种前进不予谅解。
关于种前进的上诉理由。经查,种前进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肇事后逃逸。种前进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种前进没有实际出资赔偿,被害人亲属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予谅解,种前进上诉称被害人已谅解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审综合考虑种前进具备自首情节,车主杨某某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对种前进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不属畸重,种前进上诉称原审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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