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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忠(又名王金中),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冠巾,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家洪(又名李红),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民权县,因病于2014年2月5日死亡。 被申请人:李贺国,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祝尚芝,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瑞,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李文慧,女,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李文静,女,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瑞,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李婷,女,199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瑞,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李某甲,女,200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瑞,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李某乙,男,200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瑞,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程玉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权县孙六镇赵老家小学,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刘炳庄中学,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游东,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葛运华,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申请请再审人王金忠与被申请人李家洪、原审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民公司)、民权县孙六镇赵老家小学(以下简称赵老家小学)及民权县孙六镇刘炳庄中学(以下简称刘炳庄中学)及葛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金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李家洪因病于2014年2月5日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贺国、祝尚芝、李瑞、李文慧、李文静、李婷、李某甲、李某乙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被申请人李贺国、祝尚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豫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瑞、李文慧、原审被告赵老家小学、刘炳庄中学经传票合法传唤,原审被告葛运华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1日,一审原告李家洪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称,原告李家洪从2010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豫民公司承建的赵老家小学、刘炳庄中学两所教学楼施工工地给被告干建筑活(包工包料)。约定两个建筑工程完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建的赵老家小学第三批建筑工程竣工工程款、刘炳庄中学第二批建筑主体工程完工工程款及第三批建筑工程竣工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没有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豫民公司、王金忠、赵老家小学、刘炳庄中学及葛运华五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 被告豫民公司答辩称,被告豫民公司是与王金忠签订的合同,因王金忠无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豫民公司与原告李家洪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豫民公司无义务支付原告李家洪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对豫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金忠答辩称,第一、被告王金忠与葛运华之间所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忠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第二、被告王金忠与被告葛运华签订合同后,王金忠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葛运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家洪对王金忠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运华答辩称,葛运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李家洪,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应由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张,与被告葛运华无关,请求驳回对葛运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老家小学、刘炳庄中学未答辩。 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豫民公司与被告王金忠签订一份外来单位、个人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责任书,被使用方: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使用方:王金忠(乙方),被告豫民公司允许被告王金忠使用其资质,承建赵老家小学和刘炳庄中学两所学校的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均为611平方米,两所教学楼的工程中标价均为476579.68元。被告王金忠作为使用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所承建工程对外的一切承诺负全责任。被告豫民公司以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由豫民公司代扣。被告王金忠在承包两所教学楼的建筑工程后,于2010年6月26日转包给被告葛运华,二人协议约定,被告王金忠将两所学校的教学楼工程连工带料转让给被告葛运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葛运华给被告王金忠转让费60000元(包括管理费、化验费)。在葛运华承建期间,被告葛运华累计在被告王金忠处领取工程款565400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葛运华又将该两所教学楼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家洪,合同约定从2010年11月10日以后的所有工程款,包括赵老家小学的第三批竣工款及刘炳庄中学的第二批主体拨款和第三批竣工工程款,均有原告李家洪负责领取。原告李家洪承建了两所学校下余工程后,现已竣工验收,两所学校均已投入使用。为此,原告李家洪支付两个教学楼的资料费2000元,工程交易费2040元。原告李家洪应领取承建部分三批工程款共计430240.36元,原告李家洪实际已领到工程款264400元,下余工程款165840.36元,经原告李家洪多次催要,上述各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金忠借用被告豫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赵老家小学、刘炳庄中学两所教学楼的建筑工程,而没有实际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葛运华,后来被告葛运华又将建筑工程的部分转包给原告李家洪,所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是葛运华和李家洪。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李家洪承建的两所学校的教学楼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入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两所学校的建筑工程中标价为476579.68元,民权县财政局对工程的拨款也是依中标价进行拨付的,因此,两所学校的工程价款以拨付款为准。被告豫民公司未实际施工,与原告李家洪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支付原告李家洪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王金忠在两工程中应得60000元转让费,两工程总造价953159.36元,现两工程累计拨款859159.36元,被告葛运华领到工程款565400元,原告李家洪领到工程款264400元,合计领款829800元,因60000元转让费中含管理费、资料费,而资料费4040元是有原告李家洪支付的,应从60000元的转让费中减去,现被告王金忠处余有工程款29359.36元,余下的26600.64元应从质保金中给付被告王金忠,因被告王金忠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王金忠不承担支付原告李家洪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葛运华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应得工程款为462919元(953159.36元-60000元一430240.36元),葛运华实际领到工程款565400元,其多得到的102481元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李家洪。被告赵老家小学、刘炳庄中学为发包方,均有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民权县财政局,所欠原告李家洪的工程款165840.36元,应有被告葛运华支付102481元,发包方赵老家小学、刘炳庄中学各支付给原告李家洪33699.6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民权县财政局对该款拨付时,被告豫民公司应予协助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葛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家洪工程款102481元;二、被告民权县孙六镇赵老家小学、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刘炳庄中学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自支付原告李家洪工程款33699.68元;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两笔款项协助支付;三、驳回原告李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960元,由被告葛运华负担。 王金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与李家洪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与葛运华是转包合同关系。原审将上诉人与葛运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和葛运华再次转包给李家洪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合并审理,明显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存在下列错误,一是上诉人承包的两个工地的工程总承包款为953000元,扣去转让费6万元,上诉人已将应支付的893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葛运华,原审认定葛运华仅领取565400元与事实不符。二是李家洪花去的管理费、资料费4040元不应从上诉人6万元的转包费中减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上诉人与葛运华之间有关工程转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四是上诉人存留的质保金,原审却认定两个学校欠的工程款,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家洪辩称,1、2010年5月28日上诉人王金忠借用豫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赵老家小学、刘炳庄中学的两个学校的教学楼工程,但没实际施工。2010年6月26日,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葛运华,2010年11月10日葛运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家洪。本案的发包方是两个学校,并非王金忠,原审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并审理程序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一是本案工程款实际有民权县财政局拨付,两个学校作为发包方,均有10%的质保金在民权县财政局,上诉人称质保金系自己留存与事实不符。二是根据双方在一审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两项工程总造价953159.36元,现已拨款859159.36元,葛运华领到工程款565400元,被上诉人领到工程款264400元,合计859800元。质保金中有上诉人26600.64元,剩余质量保证金67399.36元应属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老家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高峰在二审庭审中述称,现楼房已建好,所欠工程款不应由学校承担,而应由豫民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赵老家小学和刘炳庄中学两所学校的工程款均由民权县财政局拨付,其累计拨款859159.36元,下余质量保证金94000元未拨付。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上诉人王金忠借用豫民公司的资质承建民权县刘炳庄中学、赵老家小学的教学楼工程,后又转包给葛运华,葛运华又转包给李家洪,由葛运华和李家洪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审将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 根据上述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的有效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两个学校工程中标价即总造价为953159.36元,民权县财政局已累计拨款859159.36元,余94000元质量保证金未拨付。李家洪已领工程款264400元,应领取工程款为142973+143633.68+143633.68=430240.36元,尚欠李家洪工程款为430240.36-264400=165840.36元。葛运华应得工程款为953159.36-60000-430240.36=462919元,已领取工程款为565400元,多领取102481元。现葛运华及李家洪共领取工程款为565400+264400=829800元,民权县财政局已拨付859159.36元,王金忠处尚有工程款859159.36-829800=29359.36元。因王金忠和葛运华约定,王金忠得工程转让费60000元,和李家洪无关。李家洪所花费的资料费4040元,不应从王金忠的工程转让费中扣除,故王金忠还应得60000-29329.36=30640.64元,应从质保金中给付王金忠。所欠李家洪工程款165840.36元,应由葛运华支付102481元,剩余的63359.36元由赵老家小学,刘炳庄中学各支付31679.68元,上诉人虽诉称其已给付葛运华工程款893000元,质量保证金系自己存留的,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葛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家洪工程款102481元;(三)驳回李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民权县孙六镇赵老家村小学、刘炳庄中学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支付李家洪工程款31679.68元,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两笔款项协助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96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金忠负担3000元,李家洪负担700元。 王金忠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葛运华在申请再审人处领取工程款565400元错误。申请再审人与葛运华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申请再审人与葛运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两个工地的工程总承包款为953000元,葛运华交申请再审人转让费60000元,申请再审人应当支付给葛运华工程款893000元,此工程款王金忠已实际支付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履行完毕,与葛运华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11年5月22日经中间人刘云端、陈红光调解申请再审人与李家洪达成一致意见,再给付李家洪46000元,两个工地的工程款一次性了结,李家洪已无权再向任何人主张工程款;3、本案两个工地是申请再审人王金忠以豫民公司的名义与两个学校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检测均是以申请再审人与豫民公司的名义进行,两个工程上的质量保证金既不是两个学校未拨付的工程款,也不是葛运华的工程款,是我自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葛运华后存留在两个工程上的质量保证金;4、2011年2月14日、5月19日,豫民公司已就两个学校教学楼工程缴纳了50536.37元税款,该税款豫民公司已从应拨付给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审中豫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交纳税款相关证据,现作为新证据提交,该税款应由葛运华及李家洪共同承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李贺国、祝尚芝答辩称,1、一审中李家洪向法庭提交了葛运华于2011年12月27日从王金忠处领取工程款的手续及葛运华对领款手续的说明,证明葛运华在王金忠处领款565400元,葛运华没有异议;2、缴纳税款是豫民公司缴纳,与王金忠无关,王金忠提交的交纳税款票据不属于新的证据;3、李家洪向法院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质量保证金是民权县财政局拨付给两个学校的工程款,并非王金忠自己存留的质量保证金,而且王金忠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葛运华约定转让费6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与王金忠无关;4、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葛运华、李家洪,根据法律规定,王金忠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5、李家洪收取46000元是事实,对“以后不追究”,只是不再追究46000元工程款,不是对所欠工程款不追究,并且当时两个证人不在现场,也未出庭作证,李家洪有权要求发包人、转包人支付工程款;6、王金忠提出申请再审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应当裁定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豫民公司答辩称,原审中李家洪没有追究王金忠的责任,原审和二审让王金忠参加诉讼,审理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进入再审。留存在民权县财政局的质量保证金,原审判决豫民公司协助给付不当。两个工地的工程款是豫民公司和王金忠的,质量保证金是留存在民权县财政局的,应当返还给豫民公司,豫民公司无义务将质量保证金划拨给王金忠,一审判决侵犯了豫民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金忠为支持其申请再审理由,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有李红、刘合江、李米峰签字的领款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领款金额是两个14万元,王金忠已超额给付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李贺国、祝尚芝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收据上均没有时间,收据上数额都是同一笔款项,主体款只有一笔,不存在第二笔,并且这两个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核实是同一笔款项。 一审被告豫民公司质证认为,证明条是两个,但是两个条的款项数额是相同的,应是两笔款。 经审查认为,王金忠所提交的2份证明条,其中一份原一审中已提交不是新的证据。另一份原二审庭审笔录中已涉及,但未向法庭提交,卷中无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王金忠所提交的该2份领款证明条不是新的证据。并且李米峰、刘合江证明是当天下午去到银行领款,因手续不全,当天下午就没有领取,第二天上午又去领取时,又出具了一张证明条,两个证明条所指的是同一笔款。 经再审查明,葛运华已从王金忠处领取工程款600400元,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王金忠与葛运华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属本案审理范围问题。本案系王金忠借用豫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又转包葛运华,葛运华又转包给李家洪,因李家洪所干工程款未结清,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王金忠诉称,其与葛运华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家洪承建的赵老家小学、刘炳庄中学两个学校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如未结清,还下欠多少的问题。本案两个学校工程中标价即总造价为476579.68元Ⅹ2=953159.36元,民权县财政局已累计拨款859159.36元,余94000元质量保证金未拨付。李家洪所干工程应当得到刘炳庄中学第二批工程款142973元、第三批工程款143633.68元,赵老家小学第三批工程款143633.68元,共计430240.36元,李家洪已领工程款264400元,尚欠其工程款为165840.36元。葛运华所干工程应当得到刘炳庄中学第一批工程款,赵老家小学第一批及第二批工程款,应领取工程款为总工程款953159.36元-支付给王金忠60000元-支付给李家洪430240.36元=462919元。从原审卷宗中葛运华认可的收条计算,葛运华已领取工程款600400元,实际多领取137481元。现葛运华及李家洪共领取工程款为600400元+264400元=864800元,民权县财政局已拨付859159.36元,王金忠多支付工程款5640.64元(864800元-859159.36元)。故所欠李家洪工程款165840.36元,应由葛运华支付137481元,剩余的28359.36元由赵老家小学,刘炳庄中学各支付14179.68元。对王金忠提供的两个14万元证明条,因证人刘合江、李米峰均证明当天下午出具证明后,因手续不全,没有领取到工程款,第二天上午才领取的14万元,又出具一份证明,两个证明条只领一个14万元。王金忠虽诉称其已给付葛运华工程款893000元,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葛运华领取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再审应予纠正。 关于赵老家小学、刘炳庄中学两个学校存留的质量保证金属于谁的问题。民权县财政局一审中已出具证明,两个学校总工程价款953159.36元,民权县财政局已支付给豫民公司859159.36元,下余质量保证金94000元未拨付。该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中的一部分,王金忠申诉称,两个工程上的质量保证金应属其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王金忠申诉称,2011年5月22日经中间人刘云端、陈红光调解,其与李家洪达成一致意见,再给付李家洪46000元,两个工地的工程款一次性了结,李家洪已无权主张两个学校工程款的问题。原一审中王金忠虽提供有李红于2011年5月22日收到46000元的证明及刘云端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但陈红光、刘云端未出庭作证,对签名是何时所签,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李家洪一直追要工程款,因此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王金忠申诉的税款问题。如果豫民公司认为扣除不当,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此权利行使与否与王金忠无关。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葛运华所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外,其余基本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部分诉请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及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葛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李贺国、祝尚芝、李瑞、李文慧、李文静、李婷、李某甲、李某乙工程款137481元; 三、原审被告民权县孙六镇赵老家小学、刘炳庄中学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被申请人李贺国、祝尚芝、李瑞、李文慧、李文静、李婷、李某甲、李某乙工程款14179.68元,原审被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两笔款项协助支付; 四、驳回被申请人李贺国、祝尚芝、李瑞、李文慧、李文静、李婷、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960元,由葛运华4660元,由王金忠负担3000元,李贺国、祝尚芝、李瑞、李文慧、李文静、李婷、李某甲、李某乙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