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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代书兴、段北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书兴,男,1960年4月6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书兴,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北战,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代书兴、段北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代书兴于2014年6月3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2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代书兴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上诉人段北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12时40分,段北战驾驶豫NE3286号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代书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书兴受伤及其三轮电动车受损。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段北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书兴不负事故责任。经代书兴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代书兴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代书兴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代书兴的三轮电动车的车损为6500元,代书兴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经查,段北战驾驶的豫NE3286号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代书兴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908.40元,事故发生后,段北战共支付代书兴6000元。
代书兴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9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代书兴住院治疗12天,分别为18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360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19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7月14日)共计118天,每天按23元计算,应为271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代书兴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二十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5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892.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段北战驾驶豫NE3286号货车与代书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书兴受伤及其三轮电动车受损。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段北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书兴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代书兴的损失,段北战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段北战驾驶豫NE3286号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此,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代书兴医疗费59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代书兴误工费2714元、护理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代书兴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33393.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4500元,依法应当由段北战承担。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0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段北战承担。鉴于段北战已支付代书兴6000元,扣除段北战应承担的部分,段北战还应当赔偿代书兴的损失为500元。代书兴起诉要求段北战、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2849.08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代书兴各项损失共计33393.08元;二、段北战赔偿代书兴损失500元;三、驳回代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段北战承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虽然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双方协商选定的,但该鉴定所不具有智力鉴定资质,对被上诉人段北战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代书兴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判决减少赔偿金额21950.68元。
被上诉人代书兴辩称:在夏邑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被上诉人代书兴与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协商选择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代书兴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结合伤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属于病理性鉴定,是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原审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二审法院不应当组织重新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北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代书兴进行重新鉴定理由能否成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代书兴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代书兴、段北战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段北战驾驶车辆造成被上诉人代书兴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段北战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在夏邑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被上诉人代书兴与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协商选择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被上诉人代书兴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依据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结合评定伤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代书兴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