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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泽清(曾用名武森浩),男,200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赵秀娟,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系武泽清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娟,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武泽清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梓森,男,200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赵红艳,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虞城县。系郭梓森之母。 委托代理人段世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武泽清、赵秀娟因与被上诉人郭梓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泽清的法定代理人赵秀娟及上诉人赵秀娟、武泽清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上诉人郭梓森的法定代理人赵红艳及委托代理人段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5日,郭梓森与武泽清在一起玩耍,武泽清放炮时将郭梓森右眼炸伤。郭梓森于2014年2月16日入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7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7998.27元。2014年4月17日郭梓森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4月20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427.77元,另外郭梓森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检查、买药共支出931.01元。2014年6月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梓森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郭梓森的法定代理人支出鉴定费700元。郭梓森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5月12日以武泽清家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本案,郭梓森、武泽清均系未成年人,郭梓森受伤也非武泽清故意所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均未履行好监护职责,都存在过错,郭梓森、武泽清应承担同等责任。郭梓森要求赔偿因身体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郭梓森请求赔偿项目,郭梓森受伤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医疗费21357.05元,郭梓森受伤住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了郭梓森住院由其父母护理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解释第二款又同时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郭梓森未向该院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该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3500.83元(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2人)、根据郭梓森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8789.92元,武泽清应承担39394.96元。郭梓森右眼受伤,给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武泽清计应承担42394.96元。因武泽清是限制民事行为人,其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赵秀娟承担民事责任。郭梓森要求武泽清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秀娟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梓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2394.96元。二、驳回郭梓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郭梓森的法定代理人赵红艳承担1084元,由武泽清的法定代理人赵秀娟承担966元。 上诉人武泽清、赵秀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5日,被上诉人郭梓森与上诉人武泽清在一起玩耍,武泽清放炮时将郭梓森右眼炸伤。原审法院该事实的认定,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或者说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二、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三组证据,可以说没有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放炮炸伤。其中第一组证据中的2CD光盘一张,光盘中的内容是什么,因为没有播放不得而知。据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解释,说是被上诉人的姨妈到学校班级里,对小学生的发问。上诉人认为这一证据是无效的,不能证明争议的事实。因为这张光盘里的小学生没有具体的人名,不知道证人是谁。再者,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所说,炸伤地点并不在学校,而是在家里,当时正值春节放假期间,学校没有开学,又没有在场人,同班同学怎么会知道。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6,证人高秀兰出庭作证的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为高秀兰是被上诉人的奶奶,存在直接亲属关系。除此之外,卷宗中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放炮炸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梓森答辩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村委会的调查笔录、录音录像及上诉人武泽清所在学校学生的证明,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被上诉人郭梓森受到的伤害是上诉人武泽清放炮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郭梓森的伤情是否是上诉人武泽清放炮所致。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武泽清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光盘一份,证明,对原审被上诉人录制的上诉人武泽清同学的录音进行了核实,同学证实武泽清开学时没有承认将被上诉人郭梓森放炮炸伤眼睛的事实。 被上诉人郭梓森、赵秀娟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有异议,不能证明录音录像是录制的上诉人武泽清所在学校的学生,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分析认为,在庭审中,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看,录制的是个别学生,从学生的话语中,从声音的变化中,学生的心理状态是有变化的,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又没有别的证据相印证,与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相比较,不客观,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被上诉人郭梓森提供的CD光盘看,该光盘是在上诉人武泽清所在的学校教室内录制,录制时学生大部分都在现场,学生的陈述是一致的,学生陈述的内容比较客观,从原审卷宗中,参照原审法院的法官对证人葛秋霞、郭彦青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郭梓森受到的伤害,是上诉人武泽清放炮所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信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梓森受到的伤害不是上诉人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赵秀娟负担。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