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于华(曾用名王华中),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枝(曾用名王文芝),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王于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文枝于2014年5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于华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王于华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上诉人王文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文枝、王于华同属永城市芒山镇钟庄村村民。王文枝居于六组、王于华居于七组,原两组土地接壤。王文枝使用的涉案宅基,是在组、村、乡对农村居民住宅统一规划时规划给王文枝使用。规划给王文枝使用后王于华阻止王文枝使用,在王文枝的宅基地上堆放杂物。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集体为农村建设统一规划并经政府登记由村民使用的土地,依法应予保护。政府向王文枝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对王文枝使用集体土地的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王于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王文枝永集用(丁)字第02-17-3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堆放的杂物,不得干预王文枝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于华承担。 上诉人王于华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没对永集用(丁)字第02-17-3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的时间、四邻边界加以确定,也没对上诉人堆放的杂物的四邻边界加以确定,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根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文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有土地使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王于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于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永城市芒山镇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王于华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王文枝对上诉人王于华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于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文枝依法取得了永集用(丁)字第02-17-3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被上诉人王文枝对该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合法使用权。上诉人王于华在该地块上堆放杂物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王文枝已构成侵权,上诉人王于华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干涉被上诉人王文枝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