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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董某某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1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张某甲”1992年12月26日出生,长女“张某乙”1994年8月15日出生。张某某、董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张某某自2007年外出打工,期间也曾回家看望父母及子女。张某某、董某某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小吴北街路西的5间门面房。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董某某双方经常生气,张某某为此长期离家外出,分居多年,偶尔回家也不给董某某在一起生活,在本案审理之前张某某已四次起诉与董某某离婚。张某某、董某某的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应准予张某某、董某某离婚。张某某、董某某均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门面房5间给长子张某甲,不再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张某某诉请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对张某某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外出多年对家庭未尽照顾义务,董某某对家庭付出较多,该院酌定张某某补偿董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二、张某某补偿董某某5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董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诉人、被上诉人结婚多年,共生育二女一子三个孩子,其中二女儿身患癌症,于2012年不幸去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以来,上诉人独自一人抚养三个孩子,相夫教子,扶持老人,可以说为执掌一个家庭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也可以让被上诉人在外安心经营自己的生意。现在,上诉人深切的体会到建立并维持一个家庭不容易,因此不同意离婚。2、即使二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也应提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费。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二女儿身患癌症,治病共花去医疗费二十多万元,其中大部分是上诉人向自己的亲友借的,至今没有归还。二女儿患病时,被上诉人不管不问,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款应提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2006年外出打工,走之前,被上诉人在乡镇做生意,家里有财产,后来上诉人把这些财产全部卖掉,足够给孩子看病用。被上诉人外出后,也生病了,腰间盘突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其离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如果感情破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费2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在女儿患病时,给女儿看病的清单(不是发票)。
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请求以票据为准。
本院分析认为,二女儿因患癌症于2012年去世,上诉人董某某确实花费了大部分医疗费,但提供的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应当以医疗票据为准。
二审查明: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后生三个孩子,二女儿患癌症,于2012年去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自2007年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2010年5月、2012年7月3次起诉离婚均没有准许。本次2013年7月被上诉人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董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要求增加补偿费200000元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董某某另上诉称,原审判决补偿费用太少,应增加补偿。被上诉人张某某自2007年外出打工,家中的三个孩子,均有上诉人董某某抚养成人,二女儿因患癌症于2012年去世,大女儿张某乙现身患重病,上诉人董某某确实花费了很多医疗费,现董某某生活确实困难。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孩子看病,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分文。上诉人董某某要求增加补偿费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应支付上诉人董某某补偿费1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予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第三项,即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补偿上诉人董某某150000元人民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阮传科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