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廷军(曾用名闫新岗),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书官,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申良,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上诉人闫廷军与被上诉人闫书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闫廷军于2014年3月1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28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闫廷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上诉人闫书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闫廷军与闫书官系同胞兄弟,其母康爱芝于1998年去世,闫廷军与闫书官经中间人调解,于1998年农历9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凡属1993年以前陈欠帐(1030元)、麦帐(862斤)由闫廷军负责偿还;1993年以后所有新欠帐由闫书官负责偿还;闫廷军、闫书官母亲的承包地、自留地的三分之二由闫书官承包,一切杂务及提留由闫书官承担三分之二。2013年,因环金湖工程征用侯岭乡呼庄中村部分土地,闫廷军与闫书官因土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土地补偿款只能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取得,公民死亡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产生继承的法律后果。闫廷军、闫书官母亲去世后,闫廷军是否取得其母亲部分承包地的经营权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闫书官领取了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328元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廷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廷军负担。 上诉人闫廷军上诉称:上诉人闫廷军与被上诉人闫书官的母亲去世后,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母亲名下的承包地及自留地中的1/3分配给上诉人闫廷军,现土地被征用,被上诉人闫书官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按协议约定给付上诉人闫廷军232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书官答辩称:1998年8月8日,上诉人闫廷军与被上诉人闫书官签订的分家协议,上诉人闫廷军根本没有履行,也没有对其母亲尽赡养义务,涉案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闫书官耕种,土地补偿款应当由被上诉人闫书官领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闫廷军要求被上诉人闫书官返还土地补偿款232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闫廷军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闫书官二审提供五份新证据,张同举、张兴中、张宗生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闫廷军与被上诉人闫书官的母亲生前所欠的账,都是被上诉人闫书官偿还的。永城市侯岭乡呼中村民委员会出据二份证明,证明2014年3月12日出据的证明不实,不应采信。上诉人闫廷军质证意见:张同举、张兴中、张宗生的证言,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知道上诉人闫廷军与被上诉人闫书官的母亲生前所欠的账情况,不能证明还账情况,不应采信。村委会证明,只是亩数与实际不符,对其它事实未否认。本院质证意见:张同举、张兴中、张宗生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无法查证,不予采信。永城市侯岭乡呼中村民委员会二份证明,对2014年3月12日出据的证明声明作废,对被上诉人闫书官领取土地补偿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廷军与被上诉人闫书官的母亲康爱芝去世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产生继承的法律后果。土地补偿款只能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取得,现上诉人闫廷军是否取得其母亲部分承包地的经营权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被上诉人张闫书官领取了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328元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