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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郇垒垒,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现羁押在安徽省淮北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香芝,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系郇垒垒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秀丽,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欣,女,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系死者张淑田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克秀丽,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张雨欣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乐,男,200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张淑田长子。 法定代理人克秀丽,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张雨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华,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淑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兰,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张淑田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修正,经理。 原审被告李玉中,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钟永进,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郇垒垒因与被上诉人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汽运公司)、李玉中、钟永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于2014年3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郇垒垒、经纬汽运公司、李玉中、钟永进、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等各项损失80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上诉人郇垒垒的委托代理人刘香芝,被上诉人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纬汽运公司、李玉中、钟永进、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10时40分左右,郇垒垒驾驶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徐里路25KM+883.8M处时,撞到李玉中驾驶的因发生事故停在道路机动车道内的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失控,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车斜向对方车道,撞到对向行驶的周胜民驾驶的皖F25786货车左侧,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斜向右前方,车头撞到站在该车车头前的郏云甫、郏磊磊、张淑田、李玉中及停在该车右前方的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上,事故造成郏云甫、郏磊磊、张淑田及乘坐豫N78654车的乘车人任启伟受伤,各事故车辆受损。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认定:郇垒垒负主要责任,李玉中负次要责任,张淑田、周胜民、郏云甫、郏磊磊、任启伟无责任。张淑田受伤后即被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广泛脑挫伤,3、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脑干挫伤,5、胸部外伤。经治疗,于当天16时25分心跳停止,抢救35分钟,仍未恢复自主心律,宣布临床死亡。由此产生医疗费19802.66元。张淑田之近亲属因为办理其就医及相关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1、张淑田,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克秀丽系张淑田之配偶,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雨欣(现就读于永城市高级中学),长子张雨乐(现就读于永城市第八小学),四人均是永城市侯岭乡谢酒店村村民,永城市城区总体规划时将该村规划在城区范围之内,并已经将该村耕地全部征收。其家庭拥有一辆登记在张淑田名下的豫N5621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登记日期均为2010年11月份。张景华、李永兰系张淑田之父母,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其中长子张淑田、次子张龙龙、长女张敏。张景华的户籍所在地也是永城市侯岭乡谢酒店村,李永兰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郇垒垒,登记车主为经纬汽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郇垒垒已经为张淑田垫付5000元医疗费。3、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钟永进,李玉中是其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钟永进已经为张淑田垫付5000元医疗费。4、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郇垒垒与李玉中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一起连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淑田重伤抢救无效死亡。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郇垒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该院经审核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鉴于承担主、次责任事故车辆均属机动车辆,故该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即:郇垒垒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玉中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故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该院认为,死者张淑田及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五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属于永城市侯岭乡谢酒店村,有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永城市侯岭乡酒店村属于城市规划范围之内,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对于该村土地已经被征收的事实也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均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再依赖于土地,根据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的举证,张淑田名下有一辆货车,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登记日期均为2010年11月份,应认定其家庭近几年的收入主要来源为交通运输的收入。故本案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该院经核算,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基于张淑田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802.66元、死亡赔偿金660409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张淑田需尽抚养义务的张雨乐按照8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张雨欣按照2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张景华按照16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李永兰按照19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22398.03元/年×20年+8年×14821.98元/年+8年×14821.98元/年÷3人+11年×14821.98元/年÷3人=66040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8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759990.66元。鉴于张淑田从受伤住院至死亡,先后间隔仅数个小时,因此对于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郇垒垒、经纬汽运公司、李玉中、钟永进、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认定:1、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或死亡,涉案车辆分别为: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以及皖F25786货车;2、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部分原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1、应追加本次事故中承保无责两车辆(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皖F25786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两车车主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否则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2、所投保相关险种的保险金给其他伤者或死者预留份额。该院认为,1、无责两车车主并非必要诉讼参与人,因无责车辆参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10%,车主无须承担责任,且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也不愿追加其为原审被告,故对原审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2、从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来看,皖F25786货车与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地点与张淑田处在不同车道,与张淑田无任何接触,对张淑田的重伤致死没有任何原因力,故承保皖F25786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若承担无责赔偿,则显失公平,且原告也不愿追加其为被告,故对原审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被认定为无责一方,张淑田受伤时就在该车附近,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正当的停放行为对张淑田受伤致死的结果有无一定的原因力不明,因此,由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的查明,认定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为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且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亦主张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对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的此项主张,该院予以采纳。3、因本次事故多个受害人未全部向该院提起诉讼,且造成的具体损失无法查明,对于各方的损失,张淑田的近亲属(即本案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是首先主张赔偿责任的一方,综合事故各方车辆的投保情况,该院认为,涉案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对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交强险的剩余份额预留给其他伤者或死者近亲属,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基于张淑田死亡产生的其他损失由承保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对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500元,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500元。对于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的医疗费19802.66元、死亡赔偿金660409元(含原告张雨乐、张雨欣、张景华、李永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0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699990.66元,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9993元(699990.66元×70%=48999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9997元(699990.66元×30%=20999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郇垒垒及钟永进为张淑田垫付的医疗费,应视为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在上述赔偿款赔偿后,通过该院给付郇垒垒、钟永进。 关于经纬汽运公司以及李玉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免赔情形的问题。该院认为,1、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是经纬汽运公司,该车本身即为营运车辆,实际车主郇垒垒又主张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为经纬汽运公司,该公司如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其公司未能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该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李玉中是钟永进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虽存在违章行为,但过错程度较轻,不宜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其主张免除自己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就本案来说,对于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基于张淑田死亡产生的相应损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相应的险种之内已能够足额赔付,故经纬汽运公司以及本案的其他原审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4500元;二、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三、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4500元;四、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因张淑田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89993元(其中5000元经该院给付郇垒垒);五、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因张淑田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9997元(其中5000元经该院给付钟永进);六、驳回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克秀丽、张景华、李永兰负担600元,郇垒垒负担7840元,钟永进负担33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郇垒垒负担。 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二、被扶养人张景华、李永兰有收入来源,计算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郇垒垒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皖F25786货车为本案肇事车辆,应依法追加车主和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三、本案死亡两人,原审除交强险预留份额外,对商业险也应留同等份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答辩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家庭的土地均被征用,一家人在城镇规划区生活,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运输经营,孩子上学也均在城市,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经纬汽运公司、李玉中、钟永进、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以及判决上诉人承担张景华、李永兰的扶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从被上诉人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的土地已被征用,且受害人张淑田生前从事运输业, 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受害人张淑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张淑田的父母虽在城镇租赁房屋经营水果门市部,但并非有固定收入,且已超过60周岁,属于被扶养的对象,而且受害人张淑田扶养其父母系其法定义务,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以及判决上诉人承担扶养费于法有据。因上诉人郇垒垒没有交纳上诉费,经本院催交后,郇垒垒仍未规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上诉人郇垒垒的上诉理由不再评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