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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宗祥与上诉人山东嘉艺木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曹新军、被上诉人张广科、被上诉人微山县创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祥,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祥,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绍和,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军,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科,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继民,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创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南村。
法定代表人黄土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天,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上诉人刘宗祥因与上诉人山东嘉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艺木业公司)、被上诉人曹新军、被上诉人张广科、被上诉人微山县创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先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宗祥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强、段洋河,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绍和,被上诉人曹新军,被上诉人张广科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民,被上诉人创先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嘉艺木业公司与张广科于2013年9月7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将其一、二号车间女儿墙,三号车间整体钢结构、车间大门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张广科施工。张广科与曹新军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彩钢屋面安装施工分包给曹新军,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刘宗祥等人跟随曹新军并受其指派为该工程及车间提供劳务。2013年12月17日12时许,在嘉艺木业公司的工地做墙面拉丝工作时,因为檩条一端没有上螺丝,刘宗祥从墙面坠落摔伤,当天入住微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刘宗祥的伤情为:1、L1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并下肢瘫痪。2、骨盆骨折。3、前额皮肤擦伤、右手背皮肤擦伤。4、右下肢皮肤擦伤。刘宗祥自2013年12月17日12时25分入住微山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8日10时17分出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7522.68元。刘宗祥于2014年2月7日11时52分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6日10时出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3032.83元。刘宗祥于2014年4月1日17时入住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于2014年4月5日12时出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6748.10元。2014年4月14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宗祥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及药费12000元,且需大部分依赖他人护理,为此刘宗祥支出鉴定费1900元。刘宗祥受伤后在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脊柱固定矫形器一副,价值2200元。现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刘宗祥认可曹新军已支付6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存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刘宗祥育有三个孩子,分别为长子刘恒硕,2010年2月4日出生,次子刘恒宇,2010年2月4日出生,长女刘梦圆,2008年9月20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宗祥受雇于曹新军且在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对刘宗祥所受的人身损害,曹新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张广科及嘉艺木业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工程是嘉艺木业公司发包给张广科,张广科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曹新军,张广科、曹新军均未能提供其相应的资质证书,故嘉艺木业公司及张广科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刘宗祥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有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案情,可由刘宗祥自行承担30%责任,其余责任由曹新军承担,张广科、嘉艺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宗祥诉请创先钢构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张广科与曹新军2013年12月1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的条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刘宗祥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117443.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80%=135605.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73天=2190元,营养费10元×73天=730元,交通费因刘宗祥伤情较重,期间入住多家医院,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于必要的支出,该院酌定为2000元,误工时间结合刘宗祥伤情及评残时间,该院确定为118天,误工费应为8475.34元÷365天×118天=2739.97元,刘宗祥伤情较重,请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照两人计算该院予以支持,但刘宗祥请求每人每天200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刘宗祥伤情,住院期间护理费该院确定为每人每天40元,故护理费应为40元×73天×2人=5840元,鉴定费1900元,刘宗祥系三级伤残,经鉴定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刘宗祥伤情、年龄及本地消费水平,后期护理费可确定为8475.34元×20年×80%=135605.4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刘恒硕及次子刘恒宇,均是2010年2月4日出生,均应为5627.73元÷12月÷2人×80%×50月=9379.55元,长女刘梦圆于2008年9月20日出生,应为5627.73元÷12月÷2人×80%×153月=2870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刘宗祥有三个子女,在两个儿子未满十八周岁前本案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持数额为5627.73元÷12月×50月=23448.88元,女儿其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12月÷2人×80%×103月=19321.87元,共计应为42770.75元。刘宗祥购买轮椅一辆1100元及脊柱固定矫形器一副22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462125.21元,按照责任划分,刘宗祥自行承担30%,其余70%应为462125.21元×70%=323487.65元,结合刘宗祥的过错,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35000元,综上,刘宗祥损失为358487.65元,应扣除曹新军为刘宗祥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故刘宗祥各项损失共计298487.65元。刘宗祥其余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张广科辩称已为刘宗祥垫付4000元医疗费,刘宗祥未予认可,且张广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新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宗祥各项损失共计298487.65元;二、张广科、山东嘉艺木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微山县创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宗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刘宗祥承担3450元,曹新军承担案件受理费6650元及保全费2020元,共计8670元。
上诉人刘宗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刘宗祥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刘宗祥在干活期间系有安全带,在其通过檩条去拿工具的过程中,由于本应该两头都有螺丝固定的檩条,仅仅固定了一头,另一头没有上螺丝,上诉人刘宗祥和檩条一起摔下导致受伤。而固定檩条的活,并不是上诉人所干,上诉人只负责安装顶部的瓦。上诉人刘宗祥受伤并不是因为其本人存在任何过错而导致的,完全是由于上诉人刘宗祥本人之外的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宗祥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审被告张广科系创先钢构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广科与嘉艺木业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的越权行为,三方都是明知的,张广科并非单存的个人行为,创先钢构公司对刘宗祥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改判支持上诉人刘宗祥一审诉讼请求630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宗祥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存在错误。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上诉人刘宗祥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每天工资200元,曹新军、张广科及一起干活的工友都可以证明;护理费应该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后续需一人护理20年部分,也应该按照该标准计算,并且不应乘以伤残系数。上诉人刘宗祥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家中有年迈的老母和三个年幼的孩子,是家里的顶梁柱,上诉人刘宗祥因此次受伤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将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科的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为承包关系,属错误认定。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正确区分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最主要看其承包的内容是否属于发包方生产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同时注意该业务是临时性的、一次性的还是持续、反复进行的。在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承包人承包的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是发包人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经营项目,本应由发包人自己组织完成,而依法委托承包人代为组织进行。承包人在开展生产活动中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发包人从承包中获取经营利润,对承包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定作人提出定作要求,由承揽人自主完成,然后由定作人支付报酬,在这种商品经济关系中,定作人实际上是处于消费者或被服务者的地位,定作人在承揽活动中只能取得消费品或享受服务,而不能直接获取利润;而承揽人则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完成承揽项目。本案中,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张广科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协议》,约定张广科按照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的定作要求为其建造车间并支付相应的加工承揽报酬;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是木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张广科承揽的建造车间项目根本不是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建造车间只是其生产经营的必备条件,是企业为了正常经营而必须进行的必要投入和准备,并且这种工作不是经常、反复进行的。因此,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与张广科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不应与被上诉人张广科连带承担对刘宗祥的赔偿责任。(1)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科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刘宗祥无雇佣关系。刘宗祥是受雇于本案被上诉人曹新军,刘宗祥与曹新军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刘宗祥是提供劳务方,接受劳务的一方是曹新军。曹新军承包的张广科、创先钢构公司承揽的安装工程,曹新军与张广科、创先钢构公司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仅是接受张广科的工作成果。因此,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与刘宗祥无法律、合同约定的关系,不承担对刘宗祥的赔偿责任,不负有与张广科对刘宗祥的连带责任。(2)一审以承包关系为前提,以“张广科、曹新军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为由,判决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张广科、创先钢构公司发包给曹新军,仅是其承揽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工程的辅助装饰项目,主要工程已全部完成,该辅助装饰项目的施工与张广科、创先钢构公司是否有资质无必然联系。法律未有规定被上诉人曹新军进行施工的项目需要资质。刘宗祥也未参与需要资质进行施工的工程项目。一审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3、关于判决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方面。(1)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总体属于合同关系范畴,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2)微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该份证据无证据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嘉艺木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曹新军、张广科、创先钢构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广科与被上诉人创先钢构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原审认定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科之间系承包关系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及上诉人刘宗祥应或赔偿项目的标准及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宗祥受雇于被上诉人曹新军且在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对刘宗祥所受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曹新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科签订有《钢结构施工协议》,嘉艺木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广科,张广科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曹新军,张广科、曹新军均未能提供其相应的资质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嘉艺木业公司及张广科应当与曹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檩条一端没有上螺丝,没有上螺丝的原因是由于前期施工者发现螺丝孔不对口而没有及时重作或采取其他措施加以固定,留下严重不安全隐患,属接受劳务一方监管处理不力,过错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刘宗祥在施工过程中,也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属于一般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案情,可由刘宗祥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曹新军承担。张广科与曹新军2013年12月1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的条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宗祥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17443.6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80%=135605.4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73天=2190元;5、营养费10元×73天=73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18天(结合刘宗祥伤情及评残时间确定为118天)=2739.97元;8、住院期间护理费40元×73天×2人=584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期护理费8475.34元×20年×80%=135605.44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长女刘梦圆,2008年9月20日出生,长子刘恒硕及次子刘恒宇,均为2010年2月4日出生,由于被扶养人为多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12年+5627.73元÷2人×80%×2年×2人=76537.13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元(购买轮椅一辆1100元及脊柱固定矫形器一副2200元)。上述损失数额合计为495891.59元。按照责任划分,刘宗祥损失数额为495891.59元×80%=396713.2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扣除曹新军为刘宗祥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刘宗祥最后损失额共计为371713.27元。刘宗祥其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刘宗祥请求赔偿其父母生活费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刘宗祥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创先钢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卷宗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广科系创先钢构公司项目经理并接受创先钢构公司委托与曹新军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落款系张广科与曹新军签字,并无盖有创先钢构公司印章,张广科与曹新军签订协议系个人行为,故上诉人刘宗祥请求创先钢构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艺木业公司与张广科所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是否承包合同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就是承揽合同,只不过建设工程合同是以建筑物的完成为内容而已。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巨大,涉及的利益比较广泛(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并由于它在交易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所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其独立出来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加以规范。有鉴于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态,合同法仅就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之处加以规范,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凡是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都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从嘉艺木业公司与张广科所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涉及施工项目为钢结构房屋(厂房)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其施工项目属于建设工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不能再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嘉艺木业公司与张广科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因此,上诉人嘉艺木业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钢结构施工协议》为承揽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宗祥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侵犯的是刘宗祥的人身权益,而非合同关系中债权人的债权,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的规定,刘宗祥因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痛苦请求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艺木业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不应支持刘宗祥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只是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判决数额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曹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宗祥各项损失共计371713.27元;张广科、山东嘉艺木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微山县创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刘宗祥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山东嘉艺木业有限公司承担8080元,刘宗祥承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董红军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