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东,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城(郑州)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继远,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行,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市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潘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文东因与被上诉人符继远、被上诉人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普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城市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印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东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上诉人符继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王超,被上诉人浙江中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行,被上诉人河南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