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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德和衡(郑州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高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高某某负担。该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915号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高某某均是再婚,双方在南方打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定婚,2004年同居生活,2009年4月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2007、2008、2011年夫妻多次到外地旅游并拍有照片,2013年因高某某有病,刘某某到处求医治疗,并且刘某某每月给高某某部分零花钱,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高某某均系再婚,并结婚多年,能够走到一起也是缘分,夫妻间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是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所以刘某某要求离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背庭审规则,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片面记录,对上诉人有异议之处在判决书上未表述。上诉人庭审质证时,对大仵乡西街村委会证明中结婚时间无异议,但对2004年同居一说有异议。判决书第4页却载明“原告对大仵西街村委会证明、结婚时间无异议”,少了“对2004年同居一说有异议”,导致上诉人认可村委会证明的全部内容。双方确系在南方打工认识,但并未订婚,更未在2004年同居生活。2、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大仵乡西街村委会一审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具了解双方2004年同居生活”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异议,庭审后第二天,上诉人找到出具证明的村委张书记问情况,张书记说,他是听被上诉人高某某所述,其不认识高某某,是高某某要求出具的。所以,张书记给上诉人出具了“原有给高某某出信,2004年刘某某与高某某同居,是高某某所说的”证明。上诉人将此证明提交法院,请求核实,法官予以拒绝。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高海亮、王尊言、浪修的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所证情况不真实。3、一审法院对本案一人独任审判不当。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法律并未有明确的标准,是相对复杂的,大多是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庭审情况作出的内心判断,本案情况比较复杂,应该适用合议庭审理。同时,双方离婚纠纷已经两次诉至法院,第一次系被上诉人提出,后被上诉人撤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的离婚诉讼中不同意离婚,但又提出离婚的条件都是财产性的利益(被上诉人一审答辩中有显示),从中可以看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对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认定,认定双方同居生活与结婚登记时间一致,并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3、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柘城县大仵乡西街村委会证明一份;2、高海亮证言一份。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提供的高海亮证言非其本人所写,系伪造。第二组,1、王付久证言一份;2、王振民证言一份;3、张建海证言一份;4、汕头市交通局发放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服务证副证;5、郑州市居住证。证明:上诉人刘某某自1992年至2012年在汕头市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常年不回老家,大仵乡西街村委会对其与谁同居生活不知也不可能知道。以上两组证据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同居的时间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高某某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刘某某长期不回老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大仵乡西街村委会的证明和高海亮证言,从村委会证明内容上看不能否定2004年双方同居的事实,也不能推翻该村委会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高海亮未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证明内容进行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仅能说明上诉人刘某某1992年去汕头市开出租车和在郑州市居住过,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高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一审法院违背庭审规则,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片面记录,对上诉人有异议之处在判决书上未表述。上诉人庭审质证时,对大仵乡西街村委会证明中结婚时间无异议,但对2004年同居一说有异议。判决书第4页却载明‘原告对大仵西街村委会证明、结婚时间无异议’,少了‘对2004年同居一说有异议’,导致上诉人认可村委会证明的全部内容。双方确系在南方打工认识,但并未订婚,更未在2004年同居生活。”经核对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刘某某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大仵乡西街村委会证明质证时,并没有“对2004年同居一说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且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对庭审笔录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大仵乡西街村委会一审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具了解双方2004年同居生活’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异议,庭审后第二天,上诉人找到出具证明的村委张书记问情况,张书记说,他是听被上诉人高某某所述,其不认识高某某,是高某某要求出具的。所以,张书记给上诉人出具了‘原有给高某某出信,2004年刘某某与高某某同居,是高某某所说的’证明。上诉人将此证明提交法院,请求核实,法官予以拒绝。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高海亮、王尊言、浪修的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所证情况不真实。”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大仵乡西街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上看,不能否定双方2004年开始同居的事实,也不能推翻该村委会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采信这些证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3、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一人独任审判不当。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法律并未有明确的标准,是相对复杂的,大多是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庭审情况作出的内心判断,本案情况比较复杂,应该适用合议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下列三种离婚诉讼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均系再婚,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然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新志
审判员  董红军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