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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梦慧,女,200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陈培利,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陈梦慧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秋梅,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陈梦慧之母。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张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油民,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陈梦慧、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梦慧于2013年11月2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涛、民安财险菏泽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由张涛、民安财险菏泽公司负担。该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885号判决。张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涛、被上诉人陈梦慧的法定代理人陈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原审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18时,在虞城县田界线53KM+350M处,张涛驾驶鲁REJ833号三轮汽车,将使用旱冰鞋在道路上行走的陈梦慧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梦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梦慧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1193.77元。2013年12月3日转入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9144.97元。2014年2月2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开颅血肿清除术,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2841.93元。2014年4月7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梦慧的损伤需1人护理120日,车祸致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陈梦慧为此支付检查费(放射费)45元、鉴定费1300元。产生护理费6000元(护理人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指数10%)。张涛为鲁REJ833号三轮汽车在民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陈梦慧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该院予以确认。由于张涛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陈梦慧的损害首先应有民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张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张涛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2136.35元。陈梦慧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梦慧的伤残情况、年龄状况、张涛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给陈梦慧今后学习、生活造成的不便,该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632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610元,合计66885.67元,应由民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张涛赔偿45508.53元(56885.67元×80%);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7950.69元,由民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涛称未与陈梦慧发生交通事故的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陈梦慧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应按诉讼费用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险菏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梦慧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27950.69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张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梦慧医疗费用45508.5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4780元。由张涛承担3280元,由陈梦慧承担1500元。 上诉人张涛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调取的虞城县交警队全部卷宗材料,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梦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张涛的上诉理由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是否正确?上诉人张涛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张涛提供顾翠平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撞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梦慧对该证明质证时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应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上诉人张涛提供的顾翠平证明,应是预先可以提供的,不是新的证据,且顾翠平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梦慧、原审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构成要件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事故与车辆有关。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其他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据价值,其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身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本案中,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做出的,上诉人张涛虽然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作出该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提出异议,并陈述了自己与被上诉人未发生交通事故的分析和判断,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张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新志 审判员 董红军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牧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