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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庭,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东方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莫献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顺庭与被上诉人永城市东方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康地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城康地饲料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顺庭偿还饲料款815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李顺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锋,被上诉人永城康地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期间,李顺庭多次从永城康地饲料公司处赊购养鱼饲料。2010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李顺庭欠永城康地饲料公司饲料款81500元,并给永城康地饲料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经永城康地饲料公司多次催要,李顺庭一直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顺庭欠永城康地饲料公司饲料款81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城康地饲料公司要求李顺庭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顺庭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城康地饲料公司饲料款815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李顺庭承担。 上诉人李顺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欠永城康地饲料公司饲料款81500元属实,但其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是,如其欠永城康地饲料公司的饲料款,其就给永城康地饲料公司出具欠条,如其多付给永城康地饲料公司饲料款,则由永城康地饲料公司出具借据。2010年4月2日,永城康地饲料公司出具了33000元的借据,2010年4月4日,永城康地饲料公司出具了两份借据共计8500元,2011年1月31日,永城康地饲料公司出具了40000元的收条。综上,李顺庭已偿还清所欠饲料款815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永城康地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城康地饲料公司答辩称:对于2011年1月31日给李顺庭出具的40000元收条予以认可,但对李顺庭提到的2010年4月2日,永城康地饲料公司出具了33000元的借据,2010年4月4日,永城康地饲料公司出具了两份借据共计8500元不予认可。其公司并未出具借据,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4日的条子仅是其公司内部的走账单子,与李顺庭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顺庭所欠被上诉人永城康地饲料公司的饲料款是否已结清?原审判决上诉人李顺庭偿还被上诉人永城康地饲料公司饲料款81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顺庭提供五份证据:1、2011年1月31日永城康地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献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2011年1月31日,李顺庭偿还永城康地饲料公司饲料款40000元。该款应予从总欠款中扣除。2、2010年4月2日,33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目的:该款系永城康地饲料公司为其出具的借据,应从总欠款中扣除。3、2010年4月4日,5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2010年4月4日,8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5、2010年5月27日永城康地饲料公司的产品销售单一份。证明目的:其与永城康地饲料公司之间在2010年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仍有业务往来,且双方的交易习惯存在出具借据的情形。被上诉人永城康地饲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同意扣除40000元饲料款。对证据2、3、4、5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李顺庭的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城康地饲料公司对上诉人李顺庭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3、4、5,与上诉人李顺庭所证事实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永城康地饲料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证据2、3、4、5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李顺庭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了被上诉人永城康地饲料公司饲料款4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顺庭欠被上诉人永城康地饲料公司饲料款81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但上诉人李顺庭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了被上诉人永城康地饲料公司饲料款40000元,该笔款项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李顺庭偿还被上诉人永城康地饲料公司饲料款815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顺庭虽上诉称其已全部偿还清所欠饲料款,但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顺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永城市东方康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4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数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李顺庭负担1240元,被上诉人永城市东方康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