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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衍春、郭中印与被上诉人郭瑞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衍春,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印,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衍春,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印,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杰,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上诉人杨衍春、郭中印与被上诉人郭瑞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杨衍春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杨衍春、郭中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衍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纪伟、上诉人郭中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清华,被上诉人郭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郭中印系一领工头,带领部分民工在当地从事农村住房建造业务。民工工资按一、二、三把刀和小工四个等级发放。郭中印和其他民工一样,按实际出工天数领取工资。施工过程中,郭中印自带吊机、架木等主要施工工具,并按工程价款的3%至5%收取费用。2014年4月,郭瑞杰为建造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将建房工程承包给郭中印。郭中印雇佣包括杨衍春在内的部分民工为郭瑞杰建造房屋。同年5月7日,因吊机上部分钢筒断裂脱落,将正在二层楼板上准备接砖的杨衍春砸伤。事故发生后,杨衍春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衍春在该院住院5天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衍春的损伤主要为:1、颅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右尺桡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2、右手中指远端缺如。杨衍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先后转入夏邑福成骨伤科医院、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其中,在夏邑福成骨伤科医院住院4天,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39天。杨衍春共计支付医疗费265006.38元,交通费2600元。其间,郭中印给付杨衍春现金33800元,郭瑞杰给杨衍春支付医疗费用7000元。后杨衍春向郭中印、郭瑞杰索要赔偿款无果,遂诉讼来院。郭中印在向原审法院所作的陈述中自认:“建郭瑞杰这套房子,我是领工,杨衍春两口子跟我干活。”另确认,杨衍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原审认为,郭瑞杰的住房建造工程系由郭中印联系承包,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亦是由其与郭瑞杰口头商定。同时,民工的工资亦是由郭中印发放。此外,郭中印还负责提供施工的主要工具如吊机、架木等,且按3%-5%的比例从承包价款中收取费用。而杨衍春对该项工程未提供任何资金、实物、技术,更未与郭中印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是跟随郭中印干活,按出工的天数领取工钱。再者,杨衍春及其他民工领取工钱的标准并不相同。故杨衍春与郭中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郭中印虽以“大家共同干活、平均分钱”作为抗辩事由,但这只是向民工支付工资的一种形式,不能改变杨衍春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杨衍春在为郭中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郭中印理应向杨衍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瑞杰与杨衍春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杨衍春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同时,郭瑞杰建造的房屋为农村居民自住低层房屋,对施工人员的资质状况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故郭瑞杰不应向杨衍春承担赔偿责任。杨衍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郭中印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杨衍春受到损害,郭中印作为用工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杨衍春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具体比例酌定为:郭中印承担80%的责任,杨衍春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杨衍春的诉请,对杨衍春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212005.1元(265006.38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56天×50元/天)×80%],营养费448元[(56天×10元/天)×80%],护理费2240元[56天×50元/天×80%],误工费3001.85元(24457元/年÷365天×56天×80%),交通费2080元(2600元×80%)。以上合计为222014.95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中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衍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22014.95元(结算该赔偿款时应扣除郭中印已付的33800元);二、驳回杨衍春的其他诉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杨衍春负担1500元,郭中印负担4300元。
上诉人杨衍春上诉称:原审判决杨衍春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郭中印未对杨衍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提供的吊机存在安全隐患,杨衍春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杨衍春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让其承担20%的责任不当。原审判决郭瑞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郭瑞杰自建房屋为三层住宅,应受《建筑法》调整,将工程承包给明知不具资质的郭中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计算杨衍春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错误。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郭中印上诉称:郭中印与杨衍春系合伙关系,不能因双方无书面合伙合同就否认合伙关系,原审采信与杨衍春具有利害关系的王爱花的证言,却不采信郭中印提供的证人陈清勤、王钦锋的证言不当。郭中印只是建筑队的代表,并非雇主。其为建筑队提供的部分建筑工具收取的费用只是用于维修,并非牟利。原审判决郭瑞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瑞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3、被上诉人郭瑞杰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上诉人杨衍春当庭提交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郭瑞杰所建房屋为三层房屋,不属于自住低层房屋。上诉人郭中印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郭瑞杰质证认为不是三层,只是在两层上面加了一个储藏间。郭中印当庭提交证据:杨衍岭、郭长沙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杨衍春与郭中印在干活中间没有包工头,郭中印未获利,双方系合伙关系。上诉人杨衍春质证认为本案所建房屋系郭中印单独联系承包,承包方式、价款由郭中印与郭瑞杰单独约定,同时民工工资亦由郭中印发放,还提供所需建筑主要工具,如吊机等,另按3%-5%收取费用,双方是劳务关系,非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郭瑞杰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杨衍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衍春提交的照片能够明显看出郭瑞杰所建房屋并非三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郭中印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二上诉人杨衍春与郭中印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郭中印在向原审法院所作的陈述中自认:“建郭瑞杰这套房子,我是领工,杨衍春两口子跟我干活。”郭瑞杰的住房建造工程由郭中印联系承包,承包方式、承包价格由其与郭瑞杰口头商定。同时,民工的工资亦由郭中印发放。施工的主要工具如吊机、架木等由郭中印负责提供,且按3%-5%的比例从承包价款中收取费用。杨衍春只是跟随郭中印干活,按出工的天数领取工钱。郭中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杨衍春系合伙关系,故杨衍春与郭中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郭中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并无不当。3、关于杨衍春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杨衍春正在二层楼板上接砖,因吊机上部分钢筒断裂脱落被砸伤,吊机系郭中印自带,其对吊机负有维护、保障安全的义务,且郭中印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杨衍春受到损害。原审认为杨衍春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杨衍春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杨衍春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杨衍春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26500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护理费2800元[56天×50元/天],误工费3752.3元(24457元/年÷365天×56天),交通费2600元。以上合计为277518.68元。4、关于被上诉人郭瑞杰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郭瑞杰建造的房屋为农村居民自住低层房屋,对施工人员的资质状况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性规定,郭瑞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中印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衍春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及郭瑞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衍春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中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衍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77518.68元(结算该赔偿款时应扣除郭中印已付的33800元)。”
如果上诉人郭中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衍春负担1500元,郭中印负担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衍春承担1500元,上诉人郭中印承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