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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兰(曾用名阎玉兰),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曾胜权,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闫玉兰之外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长民(曾用名闫长明、闫志高),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秀连(曾用名何秀莲),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闫长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青华(曾用名闫海良),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玉兰与被上诉人闫长民、闫青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闫玉兰于2014年2月2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闫长民、闫青华返还其宅基地、赔偿损失38000元并拆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闫玉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曾胜权,被上诉人闫长民的委托代理人何秀连、曹惠民,被上诉人闫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闫玉兰之兄闫青凤一生未婚,也没有子女,系村里的五保老人。2008年腊月份,闫青凤因病去世,闫玉兰出资将其安葬。因闫青凤无子女,而闫青华又系闫青凤之堂弟,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闫青华之子在闫青凤出殡仪式上作为“孝子”为其扛幡“摔老盆”。2009年10月,闫青华曾与闫玉兰丈夫因闫青凤去世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打架,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包括赔偿闫玉兰丈夫医疗费在内,闫青华给付闫玉兰及其丈夫现金3000元,闫玉兰承诺今后不再就闫青凤的土地主张权利。2013年6月初,闫青华将闫青凤生前居住的四间房屋(两间配房、两间西屋)及其宅基地作价10000元卖给了闫长民。后闫青华将闫青凤房屋拆除,闫长民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闫玉兰之兄闫青凤系村里的五保老人,其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属于马桥镇闫庙村闫庄村民组集体所有,闫青凤去世后,其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应当由闫庄村民组集体收回重新分配,且闫玉兰亦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关于闫青凤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应当由其继承的观点不能成立,要求闫长民、闫青华拆除非法建设的房屋,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闫青凤父母早已去世,其本人一生未婚,又没有子女,闫玉兰系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虽然闫青凤系五保老人,但其去世时是闫玉兰出资操办的丧事,故闫玉兰对其兄闫青凤死亡时遗留的房屋享有继承权。2009年10月份闫玉兰及其丈夫与闫青华因闫青凤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产生纠纷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闫玉兰放弃对闫青凤房屋的继承。闫青华未经闫玉兰同意,擅自将闫青凤生前居住的房屋连同宅基地卖给闫长民,行为违法,侵害了闫玉兰的财产继承权益。闫青华主张其子为闫青凤扛幡“摔老盆”,其就有权继承闫青凤的全部遗产,没有法律依据,但闫玉兰并没有反对和阻止闫青华之子为闫青凤扛幡“摔老盆”的行为,按照农村风俗,闫青华可适当分得闫青凤部分遗产。由于闫青凤生前居住的房屋已不存在,其确切价值无法评估,闫玉兰亦不能举证证明闫青凤遗留的房屋等财产价值几何,故应以闫长民、闫青华买卖闫青凤房屋及宅基地的交易价款作为确定闫青凤遗产范围的依据。综合考量,判令闫青华将其取得的10000元遗产,分割给闫玉兰6000元,符合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闫青华给付闫玉兰应继承的闫青凤遗产6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闫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闫玉兰负担400元,闫青华负担350元。 上诉人闫玉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1、闫玉兰对闫青凤遗留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也应由闫玉兰继承所有。原审认定闫玉兰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但不认定宅基地的继承权,是错误的。2、闫玉兰主张的损失赔偿应由闫长民、闫青华共同承担。闫长民作为闫青华的同村邻里,应知道闫玉兰系闫青凤的继承人,亦应知道闫玉兰主张过继承权,其仍然从闫青华手中购买涉案宅基地和房屋,显然不属于善意购买,其不是善意第三人。故而应共同承担赔偿闫玉兰损失的责任。3、闫玉兰为闫青凤操办丧事,且系法定继承人,即使只继承闫青凤遗留的房屋,也应由闫玉兰全部继承。闫青华并非闫青凤的法定继承人,不应继承涉案房屋。原审判决闫青华仅给付闫玉兰6000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长民答辩称:涉案宅基地系其从闫青华处购买的,理应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闫玉兰并非其村民组的成员,不应享有宅基地的继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青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闫玉兰要求被上诉人闫长民拆除建在闫青凤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返还宅基地的理由能否成立?2、上诉人闫玉兰要求被上诉人闫长民、闫青华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1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闫长民提供两份证据:1、2013年6月9日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其系合法受让的涉案宅基地,并未侵占闫玉兰的财产。2、2014年10月7日闫庙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宅基地系其合法受让的并经村委抽回分配给其使用的,并未侵犯闫玉兰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闫玉兰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闫青华质证后同意闫长民的意见。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闫长民提供的证据2,上诉人闫玉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闫长民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闫玉兰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闫玉兰要求被上诉人闫长民拆除建在闫青凤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返还宅基地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闫玉兰之兄闫青凤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属于马桥镇闫庙村闫庄村民组集体所有,而闫玉兰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关于闫青凤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应当由其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玉兰要求闫长民、闫青华拆除建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闫玉兰要求被上诉人闫长民、闫青华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1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闫青凤一生未婚且无子女,闫玉兰系其法定继承人,且闫青凤去世时是闫玉兰出资操办的丧事,故闫玉兰对其兄闫青凤死亡时遗留的房屋应享有继承权。闫青华擅自将闫青凤生前居住的房屋连同宅基地卖给闫长民,侵害了闫玉兰的财产继承权益。故闫青华应将卖房所得钱款返还给闫玉兰。但鉴于闫青华之子在闫青凤出殡时“扛幡”、“摔老盆”,原审据此认定闫青华可适当分得闫青凤部分遗产并无不当。闫青凤生前居住的房屋已不存在,且涉案宅基地上已建有房屋,闫玉兰亦不能举证证明闫青凤遗留的房屋等财产价值多少,故原审以闫长民、闫青华买卖闫青凤房屋及宅基地的交易价款作为确定闫青凤遗产范围的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闫玉兰上诉称涉案的宅基地、房屋含有价值1000元的树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闫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