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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76号 原告王益龙,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王威震,男,1993年2月4日出生。 原告王某,男,2004年2月5日出生。 原告刘继俊,男,1940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田玉美,女,1945年4月16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震侠,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朱玲,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朱安伟,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位秀荣,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子迎,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王益龙、王威振、王某、刘继俊、田玉美与被告胡震侠、朱玲、朱安伟、位秀荣、刘子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益龙等五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益龙等五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胡震侠、朱玲、朱安伟、位秀荣、刘子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益龙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胡震侠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刘子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益龙等五人诉称,2014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胡震侠之夫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刘子迎所有的豫NQE909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新桥乡信用社南100米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王益龙之妻刘某甲撞倒当场死亡。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万元。 被告胡震侠等四人辩称,1、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由于朱某甲生前未留下遗产,四被告也放弃了相关的权利,不是适格的主体;2、该肇事车辆在2010年底刘某乙已出售给朱某甲,被告刘子迎只是登记车主,并未实际占有。 被告刘子迎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26万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3、朱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伤于2014年5月28日不治身亡。综上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胡震侠、朱玲、朱安伟、位秀荣的直系亲属朱某甲生前是否有遗产;3、胡震侠等四被告有没有继承朱某甲的遗产;4、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谁;5、被告刘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王益龙等五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益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王威振户口登记卡一份;3、原告王某户口登记卡一份;4、原告刘继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田玉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村委会证明;7、原告王益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永城市新桥乡新桥村委会证明一份;9、永城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证明二份;上述证据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0、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1、刘某甲火化证一份;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朱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12、朱某甲火化证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死亡,被告胡震侠等四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震侠等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5.26号永城市黄口乡何桥村委会证明;2、2014.6.9号刘某乙自书证明一份;3、朱某甲火化证一份;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朱某甲,在本事故中朱某甲已伤亡,失去诉讼主体资格;4、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已放弃相关权利,朱某甲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5、刘某乙出庭作证。 被告刘子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6日韩王朋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2、2014年6月9日刘某乙出具证明一份;3、2014年5月26日朱文明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4、2014年5月26日号永城市黄口乡何桥村委会证明一份;5、2014年5月26日朱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6、2014年6月7日胡震侠出具证明一份;7、2014年5月26日胡震侠出具证明一份;8、2014年5月26日刘某丙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9、2014年5月26日张秀英出具证明一份;10、2014年5月26日朱某丙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 原告王益龙等五人对被告胡震侠等四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仅有村委会印章,但没有书写人的签字,作为村委会不是自然人,证明不了摩托车的买卖关系。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且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到遗产继承问题,作为朱某甲不可能未留下任何财产。作为肇事司机朱某甲生前的房屋是四被告占有,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5份证人证言,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希望法庭不予采纳。对被告刘子迎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2、4份证据系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对第6、7份证据,是本案的被告,不属于证人,且未到庭作证。对其余证据的证据,在所说的买车时间不一致,有说年底,有说下半年的,也有说是10月份的,内容基本上是一字不差,违背常规,再者,有些证言属于同一人书写,但证人不是同一人,而且不知代笔人是谁,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胡震侠等四人对原告王益龙等五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第10、12份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朱某甲是实际车主,刘子迎只是登记车主,车已转卖给朱某甲,朱某甲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四被告也放弃相关的权利,作为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刘子迎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子迎对原告王益龙等五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实际车主不是我,而是朱某甲。对被告胡震侠等四人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王益龙等五人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10份证据,通过庭审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震侠之夫所购买,但是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不予确认实际车主为朱某甲所有。第12份证据,肇事司机又是该车辆所有人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经抢救无效已死亡,作为被告胡震侠等四人是朱某甲直系亲属,在继承朱某甲遗产的情况下,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胡震侠等四人所提交的第1、2、5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刘子迎所提交的第2、4份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庭审后被告刘子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经本院核实与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7份胡震侠出具的证据,作为胡震侠是本案的被告,又是肇事司机朱某甲之妻,虽然没有出庭,但是该证言比较客观真实,与被告胡震侠等四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余的证人证言证据虽然系同一人书写,但是签字按手印并不是同一人,因此,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子迎于2010年2月22日在永城市阳光车业有限公司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格4380元。2010年年底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胡震侠之夫朱某甲。2014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胡震侠之夫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QE909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新桥乡信用社南100米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王益龙之妻刘某甲撞倒当场死亡。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刘继俊、田玉美夫妇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王益龙与刘某甲夫妇于1993年2月4日生育长子王威振,2004年2月5日生育次子王某,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震侠之夫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QE909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新桥乡信用社南100米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王益龙之妻刘某甲撞倒当场死亡。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王益龙之妻刘某甲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11152元﹛刘某甲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5627.73元×8(年)÷2(人)=22510.92元+被抚养人刘继俊生活费5627.73元×6(年)÷5(人)=6753.28元+被抚养人田玉美生活费5627.73元×11(年)÷5(人)=12381元﹜,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合计280131元应由被告胡震侠之夫朱某甲赔偿,由于原告王益龙等五人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胡震侠之夫朱某甲生前所遗留财产,原告王益龙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子迎作为肇事车辆登记人,并且在发生事故前已将车辆出售给被告胡震侠之夫朱某甲,作为被告刘子迎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益龙、王威振、王某、刘继俊、田玉美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益龙、王威振、王某、刘继俊、田玉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