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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万峰与洪倩、李连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76号 原告申万峰,男,1957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倩,女,1997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秀玉,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系被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76号
原告申万峰,男,1957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倩,女,1997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秀玉,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系被告洪倩之婆母。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连玉,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申万峰与被告洪倩、李连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申万峰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申万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洪倩、李连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万峰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告洪倩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玉、被告李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万峰诉称,2014年2月21日15时50分许,原告申万峰乘坐被告李连玉醉酒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黄口乡派出所门口东侧时,与被告洪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连玉负主要责任,被告洪倩负次要责任,原告申万峰无责任。2014年4月22日已向法院诉讼,因没有鉴定,仅诉讼了部分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再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000元。
被告洪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申万峰损失。
被告李连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是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责任,原告申万峰是无偿乘坐答辩人的车辆,按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申万峰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洪倩、李连玉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申万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2、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申万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2014)永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4、原告申万峰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申万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继续护理3个月;5、鉴定费用发票二张,计款1900元,证明原告申万峰因鉴定伤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6、交通费票据43张,计款700元,证明原告申万峰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交通费用。
根据原告申万峰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2、住院证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洪倩、李连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申万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洪倩对原告申万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连玉对原告申万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原告申万峰受伤时间与证明显示时间不符,2014年4月22日原告申万峰已向法院起诉,该证据是原告申万峰出院后后补证据。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连玉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申万峰的病历中显示有糖尿病,应扣除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原告申万峰是无偿乘坐被告李连玉车辆,应酌情予以赔偿。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申万峰伤残等级过高,对护理期限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万峰提交的第2份证据,虽然是医院出具的证据,但原告申万峰没有提供在住院时的病例相互印证,因此,本院支持1人护理。第3份证据,尽管病例上记载原告申万峰有糖尿病,但被告李连玉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份证据,原告申万峰的伤残等级、再疗费、护理期限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被告李连玉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申万峰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15时50分许,原告申万峰乘坐被告李连玉醉酒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黄口乡派出所门口东侧时,与被告洪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连玉负主要责任,被告洪倩负次要责任,原告申万峰无责任。原告申万峰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35543.83元。原告申万峰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连玉现金4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申万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李连玉赔偿原告申万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875.06元;2、被告洪倩赔偿原告申万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6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9月29日原告申万峰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申万峰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再疗费约需6000元,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申万峰的母亲李某某1940年2月19日出生,并生育子女4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申万峰乘坐被告李连玉醉酒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洪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连玉负主要责任,被告洪倩负次要责任,原告申万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申万峰要求被告洪倩、李连玉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连玉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较大,本院确认被告李连玉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洪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申万峰的残疾赔偿金35308.29元﹛原告申万峰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5627.73元×5(年)×20%÷4(人)=1406.93元﹜,再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3.22元×135(天)=3134.7元,护理费23.22元×135(天)=3134.7元,根据原告申万峰的残疾等级及责任划分,原告申万峰明知被告李连玉醉酒驾驶车辆而乘坐,具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合计52777.69元应由被告李连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2222.15元,被告洪倩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555.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玉赔偿原告申万峰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再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22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洪倩赔偿原告申万峰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再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5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申万峰承担280.5元,被告李连玉负担855元,被告洪倩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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