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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33号 原告卢小奎,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宏威,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卢小奎与被告万宏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宏威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小奎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万宏威无故推搡原告,在推搡时被告掐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摁倒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太)行罚决字(2014)0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万宏威处以拘留三日的处罚。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38元。 被告万宏威辩称,原、被告是因原告借被告钱的事发生纠纷,原、被告相互抓了对方的衣领,但被告没有打原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3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太)行罚决字(2014)0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万宏威于2014年6月9日无故殴打原告卢小奎,被永城市公安局拘留三日,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2、2014年7月1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卢小奎受到被告万宏威的殴打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和软组织损伤。3、2014年6月2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卢小奎出院时被诊断为脑震荡和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4、原告卢小奎的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4张,证明原告卢小奎由于受到被告万宏威的殴打,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5、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一份,金额2894.3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6、门诊收费发票3张,金额338.5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门诊费用。7、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金额3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人往返产生的交通费用。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开支明细。 被告万宏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万宏威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有错,被告并未打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打原告,原告因何住院是原告自己的事,其因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都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虽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有错,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公安机关对其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2-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14时30分,原告卢小奎与被告万宏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推搡,在推搡时,被告万宏威推着原告卢小奎的脖子将原告撞到简易房上,后将原告按倒在地上并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卢小奎于同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2014年6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太)行罚决字(2014)0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万宏威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未经法律授权不得对公民健康权实施侵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本应理性处理此事,但却与原告发生推搡,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对原告的健康权显然造成了损害,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施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推搡,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亦有过错,结合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和实际情况,以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被告医疗费花费3232.8元,交通费300元,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应以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误工费23.2元×14天=324.8元,护理费23.2元×14天=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宏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小奎医疗费3232.8元、误工费324.8元、护理费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4742.4元的80%,即3793.92元; 二、驳回原告卢小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宏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