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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94号 原告庞某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红,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某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农历八月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8月19日生长子戚某甲,2009年5月1日生次子戚某乙,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常遭被告殴打。2010年腊月份,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手术,被告只拿了2000元医疗费,其余20000余元医疗费都是原告父母支付的,出院回家当天,被告还说原告咋没让车撞死,其言行深深伤害了原告感情,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现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诉请判决长子戚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戚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婴儿姓名为戚某甲的《儿童出生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2、新生儿姓名为戚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戚某甲出生于2007年8月19日,次子戚某乙出生于2009年5月1日。 被告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无异,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农历八月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戚某甲,2009年5月1日再生一子,取名戚某乙,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戚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戚某甲、戚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儿子戚某甲、戚某乙年龄相差无几,抚养难度差别不大,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亦基本相当,原告庞某某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子戚某甲由原告庞某某抚养,次子戚某乙由被告戚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