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18号 原告张怀义,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徐玉杰,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张怀义诉被告徐玉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义诉称,原告经别人介绍为被告在永城市苗桥乡的润桥社区做石材大门,约定每平方80元,共610平方,合计工程款48800元,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给付原告36800元,下余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给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2000元。 被告徐玉杰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21日被告徐玉杰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苗桥乡润桥社区南大门为被告做干挂石材活共610平米,每平米80元,总价款计48800元,后被告给付36800元,下余12000元未付。 被告徐玉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张怀义提交的证明系被告徐玉杰书写,并签有被告徐玉杰的名字,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怀义经别人介绍为被告徐玉杰在永城市苗桥乡的润桥社区做石材大门,约定每平方80元,共610平方,合计工程款48800元,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给付原告36800元,下余1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怀义为被告徐玉杰做石材大门工程,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张怀义要求被告徐玉杰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怀义工程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