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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燕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燕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燕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燕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苏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4年5月15日《人民公安报》),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9日生女儿苏某甲,2010年5月2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自2012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女儿苏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主姓名为苏某某、妻子姓名为燕某某、长女姓名为苏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女儿苏某甲出生时间;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没有和好。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甲,2010年5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燕某某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燕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燕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生活两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已生育一女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尽管原告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燕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