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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但被告多次无故阻挠原告探视女儿,被告原来承诺的把儿子刘某甲和女儿刘某乙都带到商丘市上学一事也未兑现,反而让刘某乙在老家上学,教学条件和居住条件与商丘相差甚远。刘某乙自幼跟随原告的父亲长大,且与原告一方感情较好,跟随原告方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刘某乙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现要求女儿刘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1、2012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均由被告抚养;2、2014年农历3月3日,原告在黄口乡探视女儿刘某乙时将其带走至今未送回,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探视权,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刘某乙2004年7月9日出生,儿子刘某甲2005年12月20日出生。原、被告离婚时确实是原告放弃了女儿刘某乙的抚养权,但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无故阻挠,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2、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之女刘某乙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女儿刘某乙认为跟着父亲和奶奶生活不幸福,自愿跟随原告生活。3、2014年4月11日视听资料整理一份,证明目的同证2一致。证2、3共同证明证2是刘某乙本人书写,证3是对刘某乙本人所录,该证据能证明证2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1)、女儿刘某乙的抚养权属于被告而不是原告;(2)、当时法院之所以判决婚生儿子、女儿归被告抚养,正是基于被告的经济条件、生活条件、居住条件等各方面优于原告;(3)、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刘某乙至今尚不满10周岁,关于抚养权的问题不需要听取刘某乙本人的意见。对证2,因为无法证实系刘某乙本人书写,更难证明是刘某乙本人的真实想法,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3无论该证据是否真实,都不能作为法院变更刘某乙抚养权的依据,因为刘某乙尚不满10周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2、证3相互印证,且原、被告之女刘某乙已接近10周岁,已具备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儿刘某乙及儿子刘某甲均由被告抚养。2014年农历3月3日原告在黄口乡赵楼小学将刘某乙接走一直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子女的意见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原、被告之女刘某乙已满10周岁,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且均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应优先考虑刘某乙个人的意见。刘某乙本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和对其本人的录音录像可以证明,刘某乙愿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女刘某乙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