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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86号 原告翟某某,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86号
原告翟某某,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6日生育男孩张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张某脾气暴躁,且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2月,原告翟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男孩张涛由被告张某抚养。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翟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告翟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6日生育男孩张涛。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翟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