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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陈心永,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李光民,曾用名李光明,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凤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陈心永、李光民诉被告葛凤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葛凤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心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心永、李光民诉称,2012年以来,二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老板已把工钱全部给被告结清,但被告在老板处领款后并未把工人的钱付清,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给工资,只给二原告写了欠条。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的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二原告工资款12500元。 被告葛凤强辩称,欠二原告工资款属实,但不是被告本人所欠,被告只是带班队长,跟着永城市十八里镇陈土楼村的陈某某(音名)干活,大老板叫孙某某,因所建房子尚未交工,待交工后才能支付工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自身行为还是为他人代理行为。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2月9日被告亲笔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第一份数额10000元,第二份数额3500元,合计13500元,后被告支付1000元,下余12500元,证明被告亲笔出具欠条,欠二原告工资款12500元事实清楚,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是代理行为,被告应依法偿还。 被告葛凤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数额为10000元的欠条并不是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而是给永城市蒋口乡九公里村的张某某(音名)出具的,张某某承包的被告的活,被告和张某某有口头协议,如果顺利交工被告就付清10000元,如果因干活质量原因不能顺利交工,大老板要是扣工资就由张某某负责。 经庭审,二原告提交的证1合法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证2中数额为3500元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二原告证2中数额为10000元的欠条是为张某某而非给二原告出具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以来,二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被告共下欠二原告工资款13500元,后偿还1000元,下余12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葛凤强拖欠二原告工资款12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虽辩称其只是带工队长,欠工资款的另有他人,但从二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来看,两份欠条均为被告本人亲笔书写,且欠款人处均署名为被告本人的名字“葛凤强”,因此,欠二原告工资款的应为被告葛凤强,被告葛凤强为二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自身行为而非为他人代理行为,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凤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心永、李光民工资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葛凤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