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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霍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霍某某因与被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霍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霍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9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2日生儿子霍某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无事生非,无端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11月7日,因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儿子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9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2日生儿子霍某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霍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张士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