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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5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翟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家人发现后,即慌忙逃离现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翟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荣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