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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梅某某伙同梅某甲(另案处理),利用梅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贷款担保人韩某某、苏某的身份证、单位收入证明等,以梅某某的名义使用虚假的经营实体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月23日梅某某将150000元贷款交与梅某甲使用,后梅某甲没有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在2013年2月至7月,梅某某、梅某甲归还了27500元贷款本金和利息后逾期不再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按照规定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先后冻结扣除保证人韩某某、苏某工资人民币47633.91元用于偿还梅某某贷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8月25日至26日,梅某某家人将银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113404.03元全部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表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申请表、合同书、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使用虚假的经营实体骗取银行贷款12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在案发后其家人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笫二十五条笫一款、笫二十七条、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