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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永城市西城区天利物流托运部会计。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永城市公安局在对永城市西城区天利物流托运部负责人刘某(另案处理)涉嫌职务侵占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330000余元代收货款和商丘市信誉物流有限公司1310000余元代收货款案件侦查中,被告人潘某某在刘某的授意、指使下,将刘某合伙人蒋某某经手的18030元的还贷款书证经过篡改、加工,伪造成刘某交与蒋某某货款378030元,潘某某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关于该笔款项的虚假证言,意图减轻刘某的责任。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协议书、记账本、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并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故意提供虚假证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荣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