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朱新英,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班文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新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英诉称,2014年11月14日0时许,周飞驾驶豫NLK577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南段大桥西侧,因躲避其他车辆,撞住路边铁柱子,致使车辆损坏并发生燃烧,造成单方事故,经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鉴定,周飞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7910元,保险期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791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车辆年检,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车辆是否进行了年检;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79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朱新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新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新英的身份情况。2、周飞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周飞具有驾驶资格。3、2013年11月15日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1时22分,在永城市芒山路南段豫NLK577号轿车撞到限高杆后发生燃烧。4、2013年11月18日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证明周飞所驾豫NLK577号轿车着火,车损由周飞全部承担。5、2014年2月24日永城市振华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NLK577号轿车检测合格。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豫NLK577号轿车所测项目均合格。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朱新英的豫NLK577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9月3日,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4日0时—2014年9月3日24时止。8、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LK577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投保期为2014年9月3日,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4日0时起—2014年9月3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7910元。9、朱新英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朱新英同意将车辆损失险给付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偿付下欠汽车款,购车发票在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10、施救费票据三张,金额为300元,证明朱新英支付豫NLK577号轿车的施救费为3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公安网的查询单一份,2、保险条例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车辆年检,振华公司出具的年检报告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有效证据。对证据10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理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年检不年检应依原告提交的证据5、6来作为依据。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在参加保险时保险单没有这个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应注意的事项,如果作为证据双方当事人应在上面签名。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因此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被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根据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被告虽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理赔,但从原、被告所签保险内容看,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网络信息,无具体出证机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只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格式保险条款,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免赔理由及条款在原、被告所签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条款中并未显现,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将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原告,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被告主张免赔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新英所有的豫NLK577号轿车于2013年9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7910元,保险有效期从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2014年11月14日凌晨,周飞驾驶豫NLK577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南段撞到限高杆后发生燃烧,造成单方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到永城市振华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豫NLK577号轿车上线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7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拖车费300元,因其并未向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车辆年检,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因原告提交的由永城市振华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明确显示豫NLK577号轿车上线检测合格,且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简单地以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年检而拒赔,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英车辆损失107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