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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黄口集中组与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黄口集中组。 代表人张爱国,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雷,理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黄口集中组。
代表人张爱国,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黄口集中组(以下简称黄口村黄口中组)诉被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城市信用联社)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黄口村黄口中组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口村黄口中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永城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口村黄口中组诉称,1996年,被告所属黄口信用社主任郑广存与菅凤亭一起同原告所在行政村支部书记谢永良协调,以建服装厂的名义,使用原告土地595平方米,建起二层楼房。后被告改变用途,作为黄口信用社营业室,一年后,该营业室搬迁至黄口乡政府北办公,该场所闲置至今,原告要求黄口信用社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黄口信用社置之不理,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永城市信用联社辩称,1、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管法及国土部土地权属调查办法的规定,本案应该是政府处理前置,因此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双方并非租赁关系,因此应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3、从本院新桥法庭对本案处理时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从原告诉状中也能证明。4、被告使用本案争议土地,至今已经10多年,原告从没有提出异议,从实际出发我们应该尊重历史的现实,维护被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5、原告提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以政府处理为前置程序;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3、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永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张爱国系原告的合法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进行诉讼;2、1996年被告以建服装厂的名义租赁原告土地595平方米,房屋建成后,被告即没有办服装厂,也没有作为办公用房,目前处于闲置状态;3、被告系无偿租赁;4、涉案土地系农用地,被告以租代征,租赁协议应无效;5、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城市信用联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无争议,因为被告从90年代至今一直使用,其使用权一直在被告,现在原告起诉无效,说明双方存在使用权争议;3、该房子现在仍在被告占用使用之下,另外这份证据仅是一种推测,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因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时任黄口信用社主任郑广存与菅凤亭一起同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党支部书记谢永良协调,以建服装厂的名义,使用原告部分土地。房屋建成后,黄口信用社作为办公及营业场所投入使用,被告认可支付过部分费用,后黄口信用社搬迁至黄口乡政府北办公,该场所闲置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涉案土地位于黄口乡黄口集中组,并非城市市区,也非法律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故涉案土地属黄口乡黄口集中组集体所有。黄口信用社使用原告部分土地建房,是通过与时任村支部书记协调有偿使用,且房屋已建成多年,视为原告对黄口信用社使用其部分土地建房行为的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可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所涉土地,原系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黄口集中组与被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