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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焦军民,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先民,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翟学文,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军民与被告邵先民、翟学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焦军民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民事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邵先民、被告翟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仪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军民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焦军民和案外人李某某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邵先民订立了关于对邵先民原有住房进行开发改造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因故退出合伙,原告依建房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2月份房屋开发改造完毕。后原告销售按合同约定属于本人的房产时,发现其中部分房屋已被被告翟学文售出。原告提出异议,二被告竟拿出一份二人签订的、落款日期同样为2010年3月18日、内容同样是针对被告邵先民原有住房开发改造的《转让协议书》。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书》系二被告恶意串通所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该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邵先民辩称,我认为我与翟学文签订的协议无效,因为当时翟学文说焦军民不干了,没有联系到焦军民,到最后房子的收尾活还是焦军民干的。 被告翟学文辩称,原告与邵先民虽签订了建房合同,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在履行,实际上也没有履行,原告诉称二被告恶意串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焦军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甲方为邵先民、乙方为焦军民、李某某的《建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邵先民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同时证明除协议名称、合同乙方当事人及协议第十五条外,涉案《转让协议书》与该《建房协议书》完全一致,《转让协议书》是二被告恶意串通、倒签日期所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署名邵先民的自书证明一分,与原告证据1尤其是第十五条相对照,可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瓜分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地下室的主观恶意明显;3、投资单据一组(包括填票人署名彭伟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90份,署名孙某甲、王某乙的工程款收到条3份等),用以证明原告按《建房协议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享有该合同约定的财产权益;4、甲方为邵先民、乙方为翟学文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2;5、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5日,甲方为焦军民、乙方为王继伟、王某甲的《拆迁协议》一份以及王继伟自书证明及该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证据3中署名王继伟的收条相印证,用以证明原告在与邵先民签订《建房协议书》后,履行了出资拆除邵先民原有房屋的合同义务;6、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发包方为焦军民、李某某等人,承包方为孙某甲、王某乙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与邵先民签订《建房协议书》后,又以发包方身份与他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与证据3中孙某甲、王某乙出具的收条相印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建房协议书》约定的出资等义务;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邵某甲(又名邵某乙)、李某某、邵某丙、崔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邵某乙、李某某、邵某丙、崔某某、王某甲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建房协议书》相关合同义务。8、(2011)永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2012)永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是原告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该两份文书查明的事实和最终的裁判结果均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就关于本案开发建房事务,原告是唯一的合法的合伙事务知情者,对外原告从事有关行为,那么被告翟学文作为开发事务合伙人之一,其在开发事务活动中,仅系第三方的隐名合伙人,第三方就是指邵先民,那么翟学文与邵先民签订的转让合同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时间是倒签的,合同内容又将原告的权利排除在外,并且改变了原建房协议财产分配的方案,如果转让协议继续履行那么原告因开发投资经营行为及依据合同应当得到的财产权利将无法保障,转让协议的违法性通过前述证据应当得到认定。 被告邵先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翟学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18日转让协议书一份;2、邵先民的土地证;3、赵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2、3证明:原告与翟学文曾经是合伙关系,原告退伙后明确放弃了与邵先民签订的建房协议,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并将自己与邵先民签订合同时取得的有关手续、建房协议全部交给了被告翟学文,将建房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翟学文,两被告才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4、2010年3月25日原告给翟学文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105000元;5、2010年4月16日原告给翟学文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30000元;6、2010年5月27日原告给翟学文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15717元;7、2010年5月27日原告给翟学文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79262元;8、2010年5月27日原告给翟学文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5000元。证据4—8证明:原告虽与被告邵先民签订了建房协议,但其无钱出资、无能力履行,就连建房协议约定的押金10万元也是被告翟学文支付的。原告所说的投资都是从翟学文手里拿的。9、2010年4月6日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10、2012年12月19日高某甲的自书证明;11、2012年12月6日翟某某的自书证明;12、2012年12月23日王某乙、孙某甲的自书证明;13、2012年12月28日永城市法院行政庭法官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14、2011年5月19日律师对孙某乙的调查笔录;15、2011年5月19日律师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16、2011年5月19日律师对高某乙的调查笔录;17、戚某某的出庭证言;18、永城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9--18证明:原告与被告翟学文曾经是合伙关系,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退出合伙,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此基础上,两被告才签订了本案的转让协议。19、被告翟学文投资票据276张,计款1162647元。证据19证明:被告翟学文与邵先民签订转让协议之后,积极履行,全部投资建设,独立完成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取得相应的物权。 庭审质证时,被告邵先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即《建房协议书》和《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转让协议书》是听信了翟学文所说原告已退伙,且在没有征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翟学文签订的,对原告其他证据以不知情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翟学文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他们内部的事情我不了解,我不质证。 被告翟学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证据1、5、6系原告受翟学文指派与他人签订的。证据3中署名孙某甲、王某乙的收条真实,但其所涉工程款及该组中其他证据所涉款项均来源于翟学文,实质上属于焦军民受翟学文指派进行工作。《建房协议书》原有三份,分别存放于原告焦军民、被告邵先民和证明人邵某甲处。订立《转让协议书》时,邵先民提出必须收回焦军民持有的《建房协议书》,于是翟学文将从原告处收回的一份《建房协议书》交给了邵先民,原告提交法庭的《建房协议书》系出于诉讼目的从邵某甲处取得的。邵先民证实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受到被告翟学文欺骗,除邵先民自述外,无任何证据支持。翟学文并不否认《建房协议》等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证人邵某乙、邵某丙、王某甲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崔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出庭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李某某曾经合伙后又退伙,必然知道翟学文参与合伙及出资的事实,其与证人崔某某一样,都故意作为伪证。并补充质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行了投资,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他与邵先民签订的建房合同;2、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人和出资人均是翟学文,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是恶意串通;3、转让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相比较除地下室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根据邵先民的答辩地下室的问题在与原告签建房合同时,是待协商解决的事实,因此转让协议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对证据8、9质证:这两份判决书均被撤销,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质证时,原告焦军民对被告翟学文所举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别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余意见同原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12在行政诉讼中该四位证人没有到庭,而且证人陈述的原告退伙或未出资的证明与被告翟学文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对证据13质证,证人的关于原告是否退伙陈述自相矛盾,该陈述不能证明原告退伙,而且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投资。对证据15、16、17同原卷宗中质证内容。对证据18质证,不是终审判决,显示的原告没有投资的内容是不准确的。对证据19质证,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该票据也不能否认原告出资的事实存在。其余同原卷宗质证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邵先民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翟学文对原告证据1、4、5、6及证据3中署名孙某甲、王某乙的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被告翟学文对原告证据1、3、4、5、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同时主张原告证据1是从邵某甲处取得的,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这些证据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证据1、4、5、6及证据3中署名孙某甲、王久永的收条,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邵先民自书证明,因邵先民系本案被告之一,其自书证明等同于答辩意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人邵某乙、王某甲等人证言只能证明签订《建房协议书》、《拆迁协议》的有关事实,不能作为确认房屋开发出资情况的依据。被告翟学文对原告证人李某某、崔某某证言的异议理由充分,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焦军民认可被告翟学文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该九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17,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被告翟学文证据10-15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高某乙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庭审证言相互矛盾,其证言亦不能推翻原告证据3中署名孙某甲、王某乙的收条等书面证据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翟学文证据16不予采信。证人戚某某出庭证言,可证明签订《转让协议书》时,翟学文将原告持有的一份《建房协议书》交给了邵先民的事实,但不能支持被告翟学文其他举证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8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不能证明被告翟学文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翟学文所举证据19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被告翟学文举证目的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8日,原告焦军民和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邵先民(甲方)签订了对邵先民原有住房进行开发改造的《建房协议书》,约定:乙方投入资金,在甲方原住宅以及其受让的赵某某住宅上建六层楼房,第一、二层归甲方所有,三至六层属乙方所有。甲方原房屋拆除前,乙方应提供押金100000元,以保证房屋拆除后乙方不拖延建设,二层建成后全额退还。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邵先民堂兄弟邵某甲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2010年3月25日,原告焦军民用被告翟学文提供的现金100000元交纳了建房协议约定的押金。2010年4月5日,原告焦军民与案外人王某甲、王继伟签订《拆迁协议》,后王某甲、王继伟按约定拆除了邵先民原有房屋。2010年4月6日,原告焦军民、被告翟学文与案外人翟新想、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建筑材料作为开发资金,合伙开发邵先民原有住房,同时约定地基挖好三天内开发资金不到位者视为退伙。2010年4月14日,原告焦军民和案外人李某某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王某乙、孙某甲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以“清包工”方式将住房开发改造发包给王某乙、孙某甲施工。四合伙人中,翟新想因未出资而退伙。2010年7月4日,原告焦军民和被告翟学文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退伙协议,约定李某某退出合伙,其所出资110000元在房屋六层楼板上好后如数退回,并从2010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原告焦军民与被告翟学文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意。2011年4月份,被告翟学文持从从原告处得到的《建房协议书》、邵先民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赵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邵先民签订了涉案《转让协议书》,并将落款日期倒签为2010年3月18日。与前述《建房协议书》相比较,《转让协议书》除乙方当事人由焦军民、李某某变更为翟文学、第十五条附加条件后多有“地下室东西三分之一东部归邵先民、三分之二归翟学文”的文字外,其他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焦军民与被告翟学文合伙开发被告邵先民原有住房,有原告焦军民、被告翟学文和案外人翟新想、李某某等四人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为证。同时,围绕开发建设房屋订立的《建房协议书》、《拆迁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等合同,都是原告焦军民单独或与他人作为甲方同相对方签订的。被告翟学文提供的其和原告焦军民及案外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上,也有原告焦军民和被告翟学文分别同意李某某退伙的签名。如果焦军民只是被告翟学文的雇员,李某某退伙无需征得焦军民的同意,被告翟学文在本案发回重审时亦自认原告“仅投入万元”,充分证明了原告焦军民的合伙人身份。其次,虽然原告焦军民不是《转让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但既然是“转让”,则必然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毫无疑问,《转让协议书》涉及的第三方系原告焦军民。焦军民认为该《转让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有权请求确认该协议效力。由于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而非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焦军民和被告翟文学各自的出资数额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作为在《建房协议书》、《转让协议书》中均处于甲方地位的被告邵先民,自述其与被告翟文学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听信了翟学文说焦军民已退出合伙,故未与焦军民联系沟通,虽不能依其及原告陈述确认被告翟文学是以办理房产证为由从原告手中要走的《建房协议书》等手续,但原告将其持有的有关手续交给被告翟文学的行为,并不能必然证明原告授权或同意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的事实。被告翟文学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原告已退出合伙,房屋开发全部是其一人出资”的诉讼主张。综上,原告焦军民与告翟学文合伙开发被告邵先民原有住房的事实清楚,在涉及合伙利益的《建房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翟学文未取得原告焦军民的授权或同意,采取倒签日期的方式,与被告邵先民签订《转让协议书》,擅自将《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方权益全部约定在自己一人名下,无疑损害另一合伙人即原告焦军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焦军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学文与被告邵先民签订的名为《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翟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