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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贾守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赵现岭,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贾守华诉被告赵现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现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守华诉称,2013年被告在永城购买原告车辆,欠原告购车款3万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 被告赵现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3万元。2、2014年5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翻斗车价值3万元,当时没有付钱。 被告赵现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翻斗车一辆,因当时没有给付车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现岭欠原告贾守华购车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现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守华购车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赵现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