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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与常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赵伟(曾用名赵海燕),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常超辉,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赵伟诉被告常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伟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赵伟(曾用名赵海燕),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常超辉,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赵伟诉被告常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伟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超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诉称,从2011年10月起,被告常超辉以所承包的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
被告常超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26日借条一份;2、2011年12月25日借条一份;3、2013年6月7日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常超辉分三次借原告现金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
被告常超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加上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加上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常超辉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超辉欠原告赵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伟要求被告常超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常超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伟款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常超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