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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骑自行车窜至民权县城关镇道南阳光小学门口,将民权县城关镇居民李某的货车上的两块“龙泉王”牌电瓶盗走。当被告人时某某推着自行车正欲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两块“龙泉王”牌车载电瓶价值1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袁某某、赵某、孟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以百分之五十确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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