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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冰熊大道东段路北“车爵士”洗车店内给车主王某某洗车时,将车主王某某放在车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赃款退还失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冰熊大道东段路北“车爵士”洗车店内给车主王某某洗车时,将车主王某某放在车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赃款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其供述2014年6月16日下午洗车时,打开车内扶手箱,从钱包内拿出一沓钱,还剩一部分没有拿完,车主走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放在电动车工具箱内的事实。 2、失主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16日下午,在民权县城关镇冰熊大道东段路北“车爵士”洗车店内洗车时,被盗现金3000元。 3、证人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下午,王某某在“车爵士”洗车店内洗车时,被盗现金3000余元,经调取监控录像是田某某干的。联系田某某后,田某某退出现金2500元的事实。 4、提取物品记录,证明公安人员在田某某的电动车工具箱内提取现金500元。 5、领条,证明失主王某某从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领取被盗现金3000元整。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