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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振华、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王桥集南门外王某某的地锅鸡店内帮忙时,趁王某某二楼住室内无人之际,将王某某家中枕头下面存放的800元现金偷走;二、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王桥集南门外王某某的地锅鸡店内帮忙时,趁王某某二楼住室内无人之际,将王某某家中枕头下面存放的500元现金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失主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崔某甲、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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