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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9月26日儿子郑某甲出生,1989年3月5日女儿郑某乙出生,1991年3月24日女儿郑某丙出生。婚后,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问,并经常发脾气找事,与原告吵架。孩子结婚被告不问事,农活收种被告也不问,地里的收成被告都强行拿走。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后被告找第三者并领到家里生活。原告与被告生气后,被告领着第三者出去租房子居住至今。原、被告现在是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夫妻关系。3、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子女。被告结婚后多年来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找第三者,带第三者在家共同生活、在外租房子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毁坏家里的财物,伙同第三者焚烧家里的房子及衣物。三个子女都主张让原、被告离婚。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应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违反《婚姻法》规定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当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对于共同财产房院一套,由于被告有过错,故意毁坏共同财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与他人同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共同财产房院一套应分割给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的三位证人均系原、被告的子女,对原、被告的感情状况比较了解,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郑某甲,1987年9月26日出生;长女郑某乙,1989年3月5日出生;次女郑某丙,1991年3月24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的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应及时改正双方生活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亦应再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夫妻破镜重圆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