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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张某,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兰考县。 原告于某,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张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张某,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兰考县。

原告于某,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张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其艳,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兰考县,系原告张某之父。

被告王某甲,女,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吕某某,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王某甲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醒、张其艳、被告吕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9日订婚,订婚时被告索要的彩礼有:见面礼18800元、倒茶钱2000元、过大礼42600元及毛毯一条、被子一条和十件礼品。2014年春节走亲戚给被告王某甲1000元、买礼物500元,2014年收麦时按农村风俗给被告王某甲买了两条被子、一条床单、一条毛毯、四件礼物。后被告王某甲提出退婚,并拒绝退还彩礼。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索要彩礼,原告是按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的彩礼,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有见面礼18000元、大礼42000元及礼品,被告给原告回礼2000元,礼品不属于贵重礼物,数额不大,不应返还。被告王某乙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订婚后,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某甲过生日时,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去郑州过生日,两人并同居生活,给被告王某甲造成很大伤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2、三被告应否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人吴某某、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明各一份,第三组:录音一份(附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8800元、倒茶钱2000元、四袋糖、两包烟,过大礼时给付被告现金42600元、毛毯一条、被子一条和十件礼品,媒人将钱交给了被告吕某某;2014年收麦时按农村风俗给被告王某甲买了两条被子、一条床单、一条毛毯、四件礼物。被告王某甲提出退婚,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原告的彩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王某丙的证明不是其本人书写的,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按的,该证明是伪造的;吴某某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收到的见面礼是18000元,不是18800元,大礼是42000元,不是42600元;李某甲、李某乙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收到的大礼是42000元,且给原告回礼2000元;上述几位证人均未证明被告给原告回礼2000元这一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是原告先提出退婚的,过错在于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以及是原告先提出退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王某丙的证明不是其本人书写的,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按的,其本人也不在现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又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某之子张某与被告王某乙、吕某某之女王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9日订婚,原告方按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有:见面礼18000元、大礼现金42000元及糖果、被子、毛毯、食品等礼品,被告方给原告方回礼2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共计58000元,因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订婚已一年多时间,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3000元;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糖果、被子、毛毯、食品等礼品属于一般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被告王某乙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订婚后同居,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于某彩礼人民币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负担312.5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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